201309251224民法第 449條第2項
民法第 449條規定提到,「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第2項之中也指出,「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請問,第2項裡面的「得更新之」,是不是指當事人,可以隨時更改租賃契約的期限呢?謝謝您。
回答人:情定小王子
您好:
該條第2項,當事人得更新之,最主要指第一項後段「縮短為二十年」的部分。意思是說,定期租賃契約中,租賃的期限若是超過二十年者,定約雙方當事人,可以經過彼此間的意思表示一致,將期限更新為20年、19年、18年、17年6個月......,只要在20年之內都可以。
當然我國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在不超過20年租賃期限的前題下,房東只要與房客達成共識,何時要更新期限;或更新(修改)幾次契約,民法都不予干涉的。
以上請您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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