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扶植國內新創事業之發展,針對新創事業在創業初期,分別就資金籌措、從事研發活動、技術流通、留才攬才、增僱員工或為員工加薪等方面,提供租稅優惠,新創事業如符合相關規定,即可適用各項租稅優惠以減輕負擔。說明如下:
一、在資金籌措方面,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及第23條之2規定,提供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及個人投資我國新創事業之部分所得免稅或綜合所得額扣除之租稅優惠,以鼓勵更多資金挹注我國新創產業,讓新創事業能更容易籌措營運資金。
二、針對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之新創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2條之1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或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之優惠,期能蓄積新創事業之研發動能以帶動產業發展。
三、在技術流通方面,新創事業以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可適用所得緩課之優惠,暫緩繳納所得稅以避免面臨資金缺口之壓力。
四、留才攬才方面,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9條之1規定,新創事業若透過股份基礎給付獎酬員工,公司員工可選擇適用緩課之優惠,除了透過與員工分享經營成果可以提高員工向心力外,亦可暫緩員工所得立即課稅之資金壓力。另外新創事業若增僱員工或為員工加薪,其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規定之員工薪資費用,可加成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呼籲新創事業欲適用產業創新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相關租稅優惠者,應注意前揭規定之資格要件、應檢具文據、申請與所得稅申報程序等,詳細內容可經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新創稅務E指通(www.etax.nat.gov.tw/etwmain/新創稅務E指通)查詢。
1-附表1-新創事業租稅優惠之釋例彙總表.pdf
1-附表2-產業創新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有關新創事業租稅優惠彙總表.pdf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8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8-12-2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有限合夥法新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其各年度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50%並符合政府政策,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獎勵: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2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
二、設立第3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1億元。
三、設立第4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2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
四、設立第5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3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
該局說明,符合前揭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10年內,得就各該年度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稅額,營利事業就所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該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另營利事業於適用期間內,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除及同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
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南投分局 營所遺贈稅課 陳圓靜 (049)2223067轉1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8-06-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限合夥組織如有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情事者,其個人合夥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合夥人,所獲配有限合夥組織之盈餘,若係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據106年11月22日修正公布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產業創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50%並符合政府政策,且符合
(1)設立當年度及第2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
(2)設立第3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1億元
(3)設立第4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2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
(4)設立第5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3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等條件,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10年內,該創業投資事業個人合夥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合夥人,所獲配有限合夥盈餘,如係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不計入合夥人所得額課稅。
該局呼籲有限合夥之營利事業應注意相關適用條件及申請程序,以維合夥人權益。
審查一科 周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8-01-2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公司持續投入創新研發活動,配合產業界實際需求及落實政策效果,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增訂抵減年限延長至3年,抵減率調降至10%,公司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選擇以「抵減率15%、抵減年限1年」或「抵減率10%、抵減年限3年」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抵減方式一經擇定,在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不得變更。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租稅優惠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以105年度採曆年制的公司為例,申請期間為106年2月1日至106年6月1日),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
該局提醒,公司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者,除須依限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外,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附有關文件送交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方符合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之程序要件。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 黃可欣(04)24852934轉10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11-1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協助產業面對國際競爭之環境,「產業創新條例」已修正相關之租稅優惠措施,並經總統104年12月30日公布,除修正第10條,並增訂第12條之1及第19條之1等條文,以鼓勵公司持續投入創新研發活動、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留住優秀人才。
該局進一步表示,產業創新條例修正之租稅優惠措施之施行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延長公司研發投資抵減年限(第10條):
修正公司研究發展投資抵減年限及抵減率規定,公司得就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抵減年限延長至3年且抵減率降至10%,兩者擇一適用。
二、 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課稅(第12條之1):
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其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5年課徵所得稅;倘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則至股票實際轉讓時申報課徵所得稅。另公司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有收益時,得就「研發成本加倍減除」及「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擇一適用。
三、 員工獎酬股票延緩課稅(第19條之1):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包括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庫藏股、認股權憑證、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台幣500萬元總額內,其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5年課徵所得稅。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5-12
財政部表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該條例嗣於99年5月12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接續之產業創新條例於同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依該條例第72條規定,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係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為保障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享有之租稅減免權益,該部爰於近日核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後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及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措施於產業創新條例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說明,該釋令可分為以下3部分:
一、公司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或第9條規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租稅優惠,有關適用要件及選擇適用5年免稅者,其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之認定及審查:
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2條及第3條或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農業部分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以「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研究與發展支出占投資計畫實收資本額之比率」為適用要件者,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關係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可否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獎勵 (即股東投資抵減或其本身所得5年免稅擇一適用之優惠)。為符合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財政部核釋99年1月1日以後,公司適用前述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相關獎勵辦法規定時,有關適用要件中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訂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核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為準;其選擇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租稅獎勵者,於99年1月1日以後,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8點及第17點規定免稅所得計算公式時,其研究與發展支出,亦同。
二、有關投資抵減限額之認定:
(一)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以98年度及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抵減之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支出投資抵減稅額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抵減99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鑑於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並無後抵之規定,為保障公司權益,財政部爰核釋應先以該條規定之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抵減其應納稅額,以免公司未於當年度使用而失權。
(二)公司當年度如仍有應納稅額尚未抵減,再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抵減前開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由於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係延續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之規定,抵減總金額自應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50%為限,但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最後年度抵減稅額,不在此限。
三、特殊會計年度期間涵蓋98年及99年投資抵減稅額之計算:
(一)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公司採特殊會計年度,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屬於98年及99年之支出分別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其抵減限額,應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按50%及30%分別依公司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之期間占全年度之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之。
(二)以12月制為例,98年12月1日至31日之研發支出,係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 99年1月1日至11月30日之創新研發支出,則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其抵減上限金額,應以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減上限之50%及產業創新條例抵減上限之30%分別依公司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之期間占全年度之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即其當年度研發支出抵減總額以不超過公司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31.6%(50%×1÷12+30%×11÷12)為限。
丁科長碧蓮 (02)2322-7556
財政部賦稅署 2011/3/23
聯發科董事長蔡明介前天提出「蔡四點」,批評政府稅務法令僵化,經濟部快速反應,工業局長杜紫軍昨(11)日表示,將在投資抵減辦法中,建立協調機制,解決業者與國稅局間對於適用抵減的爭議。
蔡明介抱怨,過去聯發科向國稅局申請研發抵減時,經常要與國稅局有一番拉鋸,才能辛苦爭得稅務優惠。
杜紫軍表示,為了減少企業日後適用產創條例與國稅局發生重大爭議。經濟部計畫建立協調機制,針對涉案金額很大或是雙方認知減稅比例差很大的案例,進行協調。
另外,杜紫軍說,會著手訂定研發樣態,減少優惠認定困難。以服務業為例,經濟部會將品牌、市場行銷創新列入研發態樣,官員說,「研發樣態會以負面表列清單呈現,指明那些可適用,那些不可以。
【記者林安妮/台北報導】經濟部工業局長杜紫軍昨(11)日表示,未來服務業者的品牌、行銷與營運模式創新,都有機會適用產創條例租稅優惠,即研發支出可折抵三成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周宏碁董座王振堂在經濟部次長林聖忠的陪同下,一同拜訪閣揆吳敦義,儘管政府仍無意讓產創第30條復活,不過,吳揆承諾會協助宏碁解決問題。
宏碁主要做品牌行銷,跨國營運總部低稅率優惠取消後,對宏碁的稅負影響比其他三家公司大。
【2010/03/12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