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的復查決定或非核定稅捐的行政處分(例如:否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退稅申請等),可依訴願法規定,在復查決定書或處分函送達的次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注意,訴願提起日應以該等機關收受訴願書的日期為準,而不是以郵戳為憑喔!
該局表示,由於實務上常發生民眾雖然想提起訴願,却因相關理由及文件資料尚未備齊,因而導致超過法定期限內才提出訴願申請,遭受訴願不受理的決定。為加強便民服務,財政部全球資訊網已於111年7月1日建置「線上聲明訴願」功能(財政部網站首頁/服務園地/訴願及促參申訴服務/訴願線上申請/線上聲明訴願),提供民眾可以先在線上聲明訴願,不須要使用任何憑證,只要簡單登錄訴願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日期文號及案由即可完成聲明,財政部將以收受線上聲明當日為訴願提起日。
南區國稅局說明,為方便民眾使用上述線上服務,已經在該局網站行政救濟專區(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稅務行政項下)及QR-Code專區(首頁/主題專區/數位專區/QR-Code & App專區項下)設置「線上聲明訴願」超連結項目,提供民眾多元服務管道。
該局特別提醒,訴願為要式行為,訴願書是訴願法所規定必須檢附的法定文件,訴願書必須載明訴願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法定事項,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因此「線上聲明訴願」只有表示不服行政處分的效果,仍須於「線上聲明訴願」的隔日起算30日內,向財政部補送親自簽名或蓋章的紙本訴願書(如有委託代理人並需檢附委託書正本),並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等資料,否則訴願案件將會因屆期未補送,而受「訴願不受理」的決定,請民眾務必特別留意,以免影響自身行政救濟權益。
如有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法務一科楊科長 06-229806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22-10-2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有兩種,一種為核定稅捐處分,如核發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等,納稅義務人如果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另一種為非核定稅捐處分,如納稅義務人申請調閱資料、免用統一發票、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變更稅籍登記等事項時,如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而有不服時,可逕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免再踐行復查程序。
該局舉例,甲公司110年間接獲該局核定補徵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0萬元繳款書後,於110年7月30日以其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分期繳納上揭稅捐,經該局以其未於繳款書繳納期限(110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25日)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乃函復否准其申請。甲公司收到該函後,誤向該局申請復查,經該局探求其真意,甲公司對該局核定稅捐之處分並無爭議,而係不服該局否准其申請分期繳納之函處分(非核定稅捐處分),故無須經由復查程序,應直接提起訴願救濟,該局依納稅義務人真意連同該復查申請書移請財政部訴願審理。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欲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稅捐,必須在規定納稅期間內或繳款書繳納期限內申請。另外因核定稅捐處分與非核定稅捐處分救濟程序有別,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務必注意區分行政處分之類型,採取相對應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賴審核員 (03)3396789轉164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22-07-1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如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確定,有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該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僅係補發性質,非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將以其程序不合法為由,予以復查駁回。
該局說明,轄內甲公司因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105年11月間申請復查,在復查審理中,甲公司具文向該局撤回復查,視同未申請復查已確定,該局遂依稅法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甲公司在接獲該局補發之稅單後,再於該稅單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經該局以甲公司第2次復查申請程序不合為由,予以駁回,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查該繳款書僅是補發性質,此觀該繳款書之補徵稅額及罰鍰金額均與原處分內容相符即可知,顯見該繳款書僅係有關甲公司應於限繳日期內繳款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申請復查之客體。甲公司既然在程序上已不得再為行政爭訟,其實體法上之爭議,原審法院亦無審酌之必要,遂駁回甲公司之抗告。
該局進一步表示,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程序,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並不適用,惟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且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法務一科 賴審核員 (03)3396789轉163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8-0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表示,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稽徵機關掣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僅係通知繳納之文書,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籲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指出,轄區甲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該局審酌原處分無誤後,維持原核定,並於102年1月15日合法送達復查決定,甲公司並未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依法提起訴願,俟全案確定後,該局遂掣發繳款書送達甲公司,請其依限繳納,甲公司卻於接獲繳款書後之102年4月12日始提起訴願,已超過法定訴願期限,程序不合。
該局進一步說明,本案復查決定書於102年1月15日合法送達,甲公司如仍有不服,應於收到決定書次日起30日內之102年2月21日(訴願提起期限102年2月14日為春節假期,順延至2月18日,加在途期間3日)前提起訴願,而非以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稽徵機關核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之次日起算訴願期間。
該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稽徵機關掣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僅係通知繳納之文書,尚非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應注意法定救濟期限之計算,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損及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李吟芳 03-3396789 轉 163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7/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若有應補繳稅款者,稽徵機關須就該稅款加計利息一併發單補徵,如有應退稅額時,亦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息之計算,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係以「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或「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惟近年來郵政儲金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逐年調降,對於提起稅捐行政救濟案件,如仍依現行規定計算行政救濟利息,顯失公允。100年1月26日總統公布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已有新變革,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利率,從「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或「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修正為「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另於同條第4項增訂過渡條款,即10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已終結,而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明定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所適用之利率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高雄市國稅局特別說明,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可使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較現行規定更為公平合理,對於納稅義務人權益之保障亦更加周延。
法務科 股長 龔怡如(07)7256600分機757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2/14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當事人雖有委託代理人,行政機關如對當事人本人送達文書,仍發生送達效力。
該局舉例說明: A君因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該局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其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A君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稅務復查申請書,既載有其姓名及代理人B君之姓名、地址,而代理人之代理權並未受任何限制,即應對代理人為送達。本件復查決定書僅送達本人而漏未送達代理人,顯有疏失,因不諳行政救濟程序,致未即時轉知代理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因而逾越法定期間,請體察實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又當事人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對該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本件A君收受稽徵機關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98年7月23日,且A君訴訟代理人B君於99年3月30日行政法院準備程序當庭亦自承A君當時確實有收到本件復查決定書等語,足認本件復查決定書已送達於A君,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A君主張應向代理人為之,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核不足採。又A君始向稽徵機關提出訴願書,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財政部依訴願法規定,以訴願不受理決定駁回A君之訴願,於法並無不合,乃判決A君敗訴。
該局強調,當事人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送達文書仍具有送達效力,請納稅義務人釐清此觀念,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7/1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後,仍有應補繳稅款者,除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繳納外,並應就本稅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其利息之計算,係以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提起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之加計利息計算方式悉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另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已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移送執行;又納稅義務人對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移送執行。
該局指出,對於已依法提起訴願,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經移送執行案件,財政部另函釋規定,為了避免執行後,因行政救濟變更,而對納稅義務人財產造成不能恢復之損害,只要納稅義務人申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即可撤回執行,以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若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才繳清稅款,則應全額加徵滯納金,但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確定前繳清稅款所加徵之滯納金,如較其滯納金半數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利息為多時,稽徵機關應准將其另半數滯納金大於利息部分之差額退還納稅人。
該局呼籲,只要是依法提起訴願,應如期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以免遭移送強制執行,影響自身權益。
徵收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