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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1,000元。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自100年9月19日起應繳納登記費減徵二成(每件800元)

    記帳士名不正言不順-報稅代理有賴制度建立。

    內政部自97年3月1日起開辦自然人憑證展期服務,自然人憑證用戶憑證到期前60天(線上)至到期後三年內(臨櫃),可分別採線上及臨櫃展期方式辦理。

    想運用政府各項補助計畫之企業,請參閱本所部落格最愛連結-政府之補助計畫

    想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企業,請參閱本所部落格最愛連結-青年創業貸款
    或參閱本所部落格\融資貸款\青年創業貸款。

    攸關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身家財產的大事,後續發展請密切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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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繳稅-超商、ATM、刷卡都行,為使民眾更輕鬆便利繳納稅款,財部因此決定,自99年4月1日起,至便利商店或以信用卡、晶片金融卡、自動櫃員機及電話語音等方式繳納稅款,繳納截止時間開放至繳納期間屆滿後2日24時前(即尚未加徵滯納金前)

    除採信用卡方式者外,繳稅99年起免手續費。



    >>證交稅條例修正案,自106年1月1日起,賡續暫停徵公司債、金融債券以及債券ETF的證券交易稅,期限到115年12月31日止,為期7年。

    >>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應繳納審查費300元。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者,自99年8月26日起應繳納審查費降為150元

    >>98年10月29日起債��人需�稅捐機關查調債務人的財產或所得資料時,應支付的查調費將自500元降為250元

    >>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自98年7月1日起以網路傳�方式申請者,應繳納預查�查費降為150元

    >>好消息!自98年3月1日起,符合條件之營業人(不論是否為中古車商)所購入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於銷售當期也可於取得進項稅額內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記帳節稅2-如何選擇優質記帳士事務所及本所帳務處理服務內容
  • 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營利事業應注意事項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近親之財產已出售者,仍須合併申報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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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銷菸酒未依限申請銷案應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 線上聲明訴願e指通,備齊理由文件更從容
  • 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私設巷道課稅及抵繳遺產稅規定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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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買入預售屋,於成屋交屋後出售,持有期間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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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收受補助款,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職工福利超限只要轉列其他費用就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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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首頁 / 文章分類 /15視為遺產之贈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王先生來電詢問,其父親於今(111)年10月6日剛過世,去年9月時父親有贈與A上市公司股票10萬股給他,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申報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因資金需求,於今年初將該股票出售,則該股票是否還須併入父親遺產稅申報?如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又該如何計算?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財政部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31602988號函90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3078號令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配偶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與該等親屬之配偶的財產,即使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出售,仍算作被繼承人之財產,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遺產價值則以「死亡日」之時價為計算標準。但贈與標的如為土地時,倘受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移轉所有權者,則以「贈與日」之公告現值計算。以王先生所詢案例,假設A上市公司股票於父親亡故日(111年10月6日),每股之收盤價為25元,則須以價值250萬元(25元×10萬股)併計遺產總額申報課稅。

    該局最後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有對配偶或特定近親贈與財產者,請注意將其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以免漏報遭補稅處罰。

    綜合規劃科 陳淑美科長 (07)7256600分機7700
    撰稿人:盧美虹 (07)7256600分機777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22-10-26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其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核課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親屬或配偶關係已消滅,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媳婦乙君土地,乙君於受贈1年後與甲君之子離婚,親屬關係在甲君死亡前已因離婚而消滅,乙君已不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繼承人之配偶身分,故該贈與之土地,免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侯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9-07-12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其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核課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親屬或配偶關係已消滅,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媳婦乙君土地,乙君於受贈1年後與甲君之子離婚,親屬關係在甲君死亡前已因離婚而消滅,乙君已不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繼承人之配偶身分,故該贈與之土地,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8-06-11

    張先生於死亡前2年內,已將名下的不動產全數贈與其配偶,自己只留下部分的股票,沒想到張先生往生後竟被國稅局補徵鉅額遺產稅,張太太提出嚴重抗議,並質疑稅法上夫妻間贈與財產免課稅規定是玩假的。對此,北區國稅局特別提出了澄清和說明。

    該局表示,張太太的觀念其實只對了一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不過這是針對夫妻間財產移轉要不要課贈與稅的規定。但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時也清楚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換句話說,如果當初張先生贈與張太太的時點,距離張先生死亡時已經超過2年的話,所贈與的財產就沒有須合併到遺產總額計算課稅的問題。至於像陳先生這樣,屬於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的情形,要不要課遺產稅,仍然要看合併之後的遺產總額,在減除免稅額、扣除額等項目後,遺產淨額是不是還須課稅而定。北區國稅局也指出,像張太太這樣誤以為夫妻間完全沒有課稅問題的民眾,其實不算少數。

    該局更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有關被繼承人生前2年內的贈與財產須合併計入遺產總額計算課稅的規定,目的主要是為了要防止被繼承人在生前,透過贈與行為把財產析分出去,藉由降低遺產稅稅基來規避遺產稅。而且該法條所規範的受贈對象,不是只有被繼承人之配偶而已,還包括被繼承人生前2年內贈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以及這些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例如孫子、媳婦等)。

    該局也特別呼籲,民眾在做理財規劃時如有疑慮,不妨先行向各地稽徵機關詢問,這樣才能既合法又安心,輕鬆當聰明理財的納稅義務人!

    法務二科 廖審核員 (03)3396789轉166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10-3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如死亡時有符合免課遺產稅之規定者,如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免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期間內藉贈與規避遺產稅,因此,贈與行為時,如該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者,就該贈與行為而言,即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可免依該條文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大智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 廖素敏 04-22612821分機10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5/1/2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但當贈與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現有之財產時,對於該財產之估價,常發生混淆情形。

    該局說明,當贈與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現有之財產時,該財產之估價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例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上市公司股票,該股票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不論是否經其配偶出售,均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又如贈與子女房屋,亦不論該房屋是否經其子女出售,均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遺產價值。

    唯一例外是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者,為避免土地增值稅、遺產稅重複課稅,則以該土地「贈與時」之公告現值為準。

    該局指出,日前受理某遺產稅案,納稅義務人已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上市公司股票,列報為被繼承人遺產,按前揭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但因受證券市場行情下跌影響,該上市公司股票之繼承開始日收盤價,已遠低於贈與日收盤價,納稅義務人主張稽徵機關應以贈與日之較高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並以此股票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惟不符前揭規定,該局仍按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核定應納遺產稅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避免徵納雙方困擾。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27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如其配偶已先死亡,則該筆生前贈與之財產免併計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查核某遺產稅申報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甲君於102年9月間死亡,繼承人申報甲君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乙君之土地,經查發現乙君已先於101年12月間死亡,其配偶關係於甲君死亡前已消滅,則於甲君死亡時,該筆贈與之土地不屬上開條文所規定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免併計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但該贈與之財產若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且配偶關係仍存在者,仍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如其配偶已先死亡,因配偶關係已消滅,則免併入遺產課稅。如有任何疑問,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

    審查二科 王亦宏 04-23051111轉22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2/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該局近一步表示,如被繼承人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併遺產課稅。例如:被繼承人賴君102年6月30日死亡,其於101年5月10日曾贈與兒子300萬元,惟兒子卻於101年10月20日先於賴君死亡,因親屬關係賴君死亡前已消滅,該贈與兒子之300萬元,併入被繼承人賴君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如有任何疑義,歡迎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或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莊惟盛 (04)23051111轉222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8/12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再者,要保人所投保保單之價值為其本人所有,要保人於契約年限內將此保單價值移轉他人即屬贈與行為,如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則應於移轉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4條規定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

    該局日前審查某君遺產稅案件,發現其生前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多張儲蓄型保單,嗣其罹患疾病住院期間,因自知時日不多,乃向保險公司申請將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女。惟查被繼承人未於保單變更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除補徵贈與稅外,因涉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行為,被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處罰。

    國稅局籲請納稅義務人經由購買保險作為個人投資理財或租稅規劃時,宜詳加留意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其行為有無涉及贈與情事,以免誤觸法令,遭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9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2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該局近一步表示:但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例如:鄭君101年10月30日死亡,100年10月30日曾贈與配偶土地,配偶卻於101年5月30日先鄭君死亡,因雙方配偶關係於鄭君死亡前已消滅,鄭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土地,免再併入鄭君遺產課徵遺產稅。

    審查二科 股長 郭金鶯(07)7256600分機727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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