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個人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該局說明,自112年1月1日起我國居住者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且該外國企業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者,個人應將該CFC當年度之盈餘,按其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海外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CFC為同時符合「控制要件」及「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股權控制要件)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個人之CFC。至於前揭豁免門檻則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為了避免我國個人藉由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取巧適用豁免規定,CFC制度另外規範屬我國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有盈餘之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計算CFC營利所得。
該局強調,個人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係為防杜個人控制CFC盈餘分配政策將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有關個人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點選「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查詢。
審查二科李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59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2-08-1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時,如果出售持有期間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的股票,證券交易所得可以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的課稅所得額,再加計
(1)停止課徵所得稅的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以下稱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2)合於獎勵規定的免稅所得、
(3)國際金融(證券、保險)業務分行(分公司)免稅所得、
(4)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的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優惠適用期間至107年5月19日已屆期)、
(5)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收益範圍內的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金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鼓勵長期投資,針對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股票(以下稱長期持有股票),同條例第7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7項訂有優惠的課稅規定,營利事業於計算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倘當年度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減除以前年度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餘額為正數,該餘額在出售長期持有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範圍內,以半數計入,超過部分,以全數計入,並以其合計數作為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倘當年度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減除以前年度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餘額為負數,該負數不予計入。該局列舉4種情況(詳如附表)的計算方式供納稅義務人參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所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所得時,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填寫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計算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如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時,除繳納一般所得稅額外,尚須繳納該差額。
審查一科 許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02-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8年12月19日公告109年度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的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的金額及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死亡給付金額,仍維持與108年度相同,說明如下:
一、109年度個人的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109年度個人的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的金額。
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的保險死亡給付,109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凡是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本條例第12條規定的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的交易所得、綜合所得稅的非現金捐贈扣除額等應列入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項目,依規定於加計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及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選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的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後,計算個人的基本所得額時,如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以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的淨額,按20%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提醒,基本稅額應先與一般所得稅額作比較。如果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則不必再繳納基本稅額,只要依原來的綜合所得稅規定繳納一般所得稅額即可。如果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除依原來的綜合所得稅規定繳稅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繳納所得稅,且該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的投資抵減稅額減除之。
審查二科 呂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02-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若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70萬元(102年度以前為600萬元)以上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若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為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之金額:
1.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以下簡稱海外所得),全年度合計數達100萬元以上者。
2.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102年度以前為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3.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4.綜合所得稅申報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又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個人基本稅額,為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該局舉例,甲君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為300萬元,嗣經查得甲君漏報其本人及配偶106年度受領海外營利及利息所得計900萬元,因該海外所得在100萬元以上,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即甲君106年度基本所得額為1,200萬元(300萬元+900萬元),已達670萬元應申報門檻,甲君雖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經核算基本稅額為106萬元[(1,200萬元-670萬元)×20%],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未申報案件處罰鍰28餘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未將海外所得併同綜合所得淨額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者,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07-05
南區國稅局表示,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的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申報計算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納稅人甲君於103至106年間陸續投保某人壽保險(股)公司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計10張,躉繳保費計美元20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6,100萬餘元,惟甲君於國內的金融機構外幣存款帳戶存(提)款往來均是買賣小額外幣信託基金,其繳納美元保費非自其外幣存款帳戶轉帳支付,經查核後發現繳納保費資金來源均係要保人甲君自香港某銀行匯入。嗣經甲君說明其於101年起投資香港某公司,該公司獲利良好,每年均會高額配息,故其以該股利所得繳納美元保費,惟其不知應申報所得基本稅額;經該局依法核定甲君102至106年度海外營利所得計6,100萬餘元,補徵所得基本稅額約850萬元。
國稅局提醒民眾,個人如有海外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並依規定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如尚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審查二科 李稽核 06-229803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9-03-15
近來強化稅務合作與國際稅務資訊透明反避稅趨勢興起,美中貿易戰線不斷延長,不少長期在海外發展的臺商為減輕企業所受衝擊,開始調整全球投資營運布局,回臺投資成為重要選項之一。行政院為協助受影響臺商順利返臺投資,積極推動「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整合各部會資源提供土地、水電、人力、稅務及資金等措施,儘可能排除各種可能不利的因素,以吸引優質臺商資金回流,帶動國內經濟發展。
財政部表示,稅務問題雖不是影響企業投資決策的唯一因素,但對考慮回臺投資的臺商而言,仍有釐清投資相關稅務問題的需要,因此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已配合上開行動方案提供「稅務專屬服務」,包括設立聯繫窗口提供稅務法規諮詢服務,並成立專責小組進行個案諮商,以有效處理臺商稅務疑義,提升稅負確定性。
同時為避免臺商誤以為匯回海外資金將會全部被視為海外所得課稅,且為確保稅務諮詢服務品質,財政部於今(31)日發布解釋,明確規範我國居住者個人匯回海外資金不用課徵所得稅的3種態樣,包括:
(1)非屬海外所得的資金;
(2)屬海外所得,但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的資金;及
(3)屬海外所得,未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但已逾核課期間的資金。
並規定相關認定原則與應提示文件,供徵納雙方參考,希望藉此消除外界誤解及疑慮,增加臺商資金回流投資意願。
財政部強調,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是針對我國居住者個人的「海外所得」而非「海外資金」課稅,由於海外資金的構成因素及來源眾多,且多數個人對稅法規範普遍認知不足,也不像營利事業有設帳保存憑證習慣,故上開令釋規定個人得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資金來源證明文件,自行辨認匯回海外資金構成內容,凡不具所得性質者,例如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款項、海外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海外金融機構存款本金及海外財產交易本金等,都不會涉及所得稅問題。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即使海外匯回資金含有海外所得性質,只要符合下列3種情況,也不用課稅,包括:
(1)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身分;
(2)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身分,但已申報課稅;及
(3)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身分且未申報課稅,但依提示資料辨別所得年度已逾核課期間。
至於非屬上述3種情況,我國居住者個人如有核課期間內尚未申報課稅的海外所得,也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如有應補繳基本稅額,得適用海外稅額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又補繳的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免予處罰。該部並補充「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課稅分析流程圖」(詳附件),供外界參考。
舉例說明:
例一、我國居住者個人甲君於108年匯回海外資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提示財富管理公司出具的投資證明及交易對帳單,自行主張其中6,000萬元屬95年間為投資海外金融商品匯出的本金(非屬海外所得),3,000萬元屬99年度投資獲配的海外營利所得(已逾核課期間),餘1,000萬元屬105年度出售該金融商品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未逾核課期間),海外已繳納所得稅為20萬元。假設甲君105年度除海外所得外,沒有其他所得,一般所得稅額為0元,則甲君僅須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00萬元辦理當年度補報及計算所得基本稅額66萬元【(1,000萬元-670萬元)×稅率20%】,並得扣抵海外已納稅額20萬元,應繳納的基本稅額為46萬元。
例二、我國居住者個人乙君(106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身分)於108年匯回海外資金1億元,已提示原始購置海外房地產相關紀錄及來源地稅務機關出具的出售所得納稅證明,自行主張其中7,000萬元屬102年度為購置海外房地產匯出的本金(非屬海外所得),2,000萬元屬106年度出售該房地產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6年度為非居住者,該所得非屬課稅範圍),餘1,000萬元屬103年至105年間(該期間乙君為我國居住者)出租該房地的海外租賃所得(未逾核課期間),則乙君僅須就海外租賃所得1,000萬元辦理103年度至105年度補報及計算所得基本稅額事宜,其在海外已繳納的所得稅,可於限額內扣抵。
財政部提醒,納稅義務人可提出有利的證明文件,自行主張匯回資金的構成內容與性質,稽徵機關將錄案,往後年度再匯回海外資金時,應避免重複主張同一來源。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課稅分析流程圖_1080131
吳科長秀琳 (02)2322-8423
財政部賦稅署 2019-01-3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者出售境外公司股權之所得,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如經查獲有未據實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者,將依法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凡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除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外,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再依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額扣除後,按稅率20%計算其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查核甲君及乙君分別持有登記於境外地區之公司股權,於104年間全數出售,並各自取得出售價款2億元,且皆未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嗣經函請甲君及乙君提示原始出資額及相關證明文件,甲君因未能提出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該局遂依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按成交價格之20%,核定甲君短漏報海外所得4,000萬元,扣除104年度扣除額67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666萬元外,並依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乙君因提出以1億9,000萬元購入股權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等資料,經以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後,核定乙君短漏報海外所得1,000萬元,扣除104年度扣除額67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66萬元外,並依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如有買賣境外公司股權,應保存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並於出售年度檢附相關文件核實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倘未據實申報海外所得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遭補稅處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8-08-2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自99年1月1日起取自香港、澳門或非中華民國來源之全球海外地區所得,全戶全年合計數達新臺幣100萬元,須併入基本所得額申報。以交易境外基金為例,自99年1月1日起,其贖回所得或基金以配發單位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原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應於配權時、轉換時或合併消滅時計算海外所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境外基金之轉換,係申請贖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金,應於轉換時計算原基金之交易損益,併入核算原基金贖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課稅。嗣新基金轉讓或申請贖回時,應以原基金之贖回價格作為新基金之取得成本,計算交易損益。
該局進一步提醒,手續費如屬申請贖回原基金之費用,應於計算原基金之交易損益時列報減除;如屬申購新基金之費用,應於計算新基金之交易損益時列報減除,不得重覆減除。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基金轉換、基金合併消滅時,即應認列各檔基金損益。切勿於新基金贖回取回投資款時,始以原基金投入成本作為取得成本計算損益申報海外所得,以免遭受補稅及罰鍰。
審查二科 陳燕凌科長 (07)7115305
撰稿人:陳怡芸 (07)7256600 分機725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8-07-0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每年一到除權息旺季,投資人紛紛詢問其取得KY股所獲配之股利如何課稅?
該局說明,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原則」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KY股)是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未在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投資人取得KY股公司所配發的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需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KY股公司為境外公司,其配發之股利所得屬海外所得,雖免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但仍需審視有無所得基本稅額之適用,若全戶全年海外所得超過100萬元者,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106年度全戶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則須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計算基本稅額,繳納最低稅負所得稅。
該局提醒,近來隨著外國企業來臺上市櫃家數有漸增趨勢,投資人投資外國公司機會也相對提高,納稅義務人在收到股利時應特別留意被投資公司屬國內或國外公司,以避免未依規定申報遭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呂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12-0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未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特定保險給付,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致有短漏報基本稅額,將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8年6月22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其本人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向人壽保險公司購買1張6年期人壽保險保險單,嗣甲君於100年2月10日將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女乙君,保險公司於104年6月21日保單滿期後給付受益人乙君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因該保險金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惟受益人乙君漏未將該筆所得申報基本所得額,嗣經稽徵機關查獲後,乃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按應補徵稅額裁處罰鍰52萬餘元。
該局提醒民眾,倘以保險方式進行財務規劃時,應注意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於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應計入受益人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並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合併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及裁處罰鍰。
法務二科 稅務員 王承筑(07)7256600 分機:875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