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為增進消費者購買慾望,常有隨貨附贈物品之促銷活動,但因該附贈物品採購所取得的進項稅額,卻常遭營業人誤以為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交際應酬用之貨物」範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表示,營業人如以促銷為目的,隨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而附贈的物品,買入該贈品的進項稅額,可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促銷罐裝奶粉,購入玩具車作為銷售奶粉的贈品,與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該購入玩具車所取得的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銷售稅股 許淑貞 06-7230284轉30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8-11-1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表示:近來發現有營業人收到公用事業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即以通知單上之載具流水號申報進項扣抵,惟次期收到載有上期統一發票號碼的公用事業收據時,又以統一發票號碼申報扣抵一次,請營業人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對於公用事業繳費憑證要特別留意,切勿重複申報扣抵而受罰。
此外財政部於106年1月1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500706630號令:「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應取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再適用本部78年9月9日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釋規定。」因此請營業人務必儘快向公用事業申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以免屆時無法申報進項扣抵,而損害自身的權益。
左營稽徵所 稅務員 胡文男(07)5874709分機697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08-1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用戶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電子發票,如有登載買受人名義不符情形,應於107年6月30日前向公用事業完成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以利後續營業稅申報進項扣抵作業。
該局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應以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考量尚有部分營業人用戶未及向公用事業完成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且部分公用事業未能提供該用戶房屋承租人得申請於電子發票登載其統一編號,不受帳單用戶名稱限制之作業方式,財政部乃規定輔導期間(抬頭為107年6月以前之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營業人用戶得以出租人名義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辦理。
為免影響後續營業稅申報扣抵權益,該局呼籲營業人用戶如有前揭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登載不符情事,請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變更。
審查四科 林審核員 06-229814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1-19
營業人因進口貨物取得「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可否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口商品時,因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完稅價格,申請先行驗放繳納保證金後所取得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僅係繳納保證金之證明文件,非屬載有營業稅額之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不得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營業人僅得以海關填發之「稅費繳納證」扣抵聯按稅費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最近轄內某營業人,取得「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誤以之為進項憑證,致虛報進項稅額5萬餘元,案經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2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進口貨物,應以「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勿以繳納保證金之收據聯扣抵,請營業人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法務一科 謝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9-08
(臺中訊)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原規定應檢附稽徵機關填發之「法院及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40H)或「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
因該作業方式101年12月2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責成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協商,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
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財政部已於103年1月7日重行對於該類案件應檢附之憑證及相關規定如下:
一、 營業人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該明細表可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取)併同申報:
(一)原始核發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二)繳款收據影本。
(三)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 營業人於101年12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前,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構)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時核發或事後補發之符合上開一、規定之文件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但以非屬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且尚未扣抵之金額為限。
三、 營業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前,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核課確定案件及上開案件於該解釋公布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者,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該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陳瓊瑤 04-23051111轉751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6/10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及配合相關法規修正與稽徵實務作業需要,財政部研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報請行政院審查並經該院核定自今(2)日施行。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16條之4)
二、配合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之廢止及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之訂定發布,修正進口郵包營業稅額之計算。(修正條文第28條)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修正營業人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修正條文第29條)
四、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及財政部10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核定買方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刪除有關法院及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得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及將營業稅繳款書交付買受人或承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8條及第47條)。
財政部表示,欲查詢本次修正內容之民眾,可於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站(http://gazette.nat.gov.tw)查詢。
李科長志忠 02-23228166
財政部賦稅署 2014/5/2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以下簡稱706號解釋),財政部於今(7)日發布解釋,針對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之營業人,財政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核定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種類及內容。
財政部表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所有之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原係以該部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於85年10月30日發布之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以下簡稱85年函)所規定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即現行稽徵實務作業之406或40H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惟該作業方式於101年12月21日經70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責成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協商,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
財政部說明,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兼顧司法院解釋效力及徵納雙方之稽徵、依從成本,該部作成下列3點規定並廢止85年函:
一、營業人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併同申報:
(一)原始核發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二)繳款收據影本。
(三)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營業人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101年12月21日706號解釋公布前,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構)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時核發或事後補發符合前述第一點規定之文件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以非屬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且尚未申報扣抵之金額為限。
三、營業人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706號解釋公布前,已核課確定案件及上開案件於該解釋公布日以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者,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司法院解釋之效力,依該院釋字第188號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706號解釋文對其效力並未另為規定,爰應自其公布當日(101年12月21日)起發生效力, 該解釋公布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可比照該解釋公布日以後之案件辦理,至該解釋公布前,已確定案件及於該解釋公布以後始提起行政救濟案件,參據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並基於法律安定性原則,不予變更處理,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406或40H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李科長志忠 (02)2322-8166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7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如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
甲公司於94至95年間購買貨物,取得無營業事實之乙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局乃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78,447元處2倍罰鍰556,894元。甲公司不服,主張與開立憑證之營業人間確有交易事實,應免受罰等理由,提起行政訴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本案乙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偵查中已坦承94至95年並無實際銷售貨物,而虛偽製作不實進項憑證予甲公司,以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甲公司逃漏稅,乙公司於94至95年間並無營業事實,甲公司自無向乙公司進貨之事實。甲公司雖主張與乙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向乙公司進貨之事實,則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進貨時應注意開立進項憑證之營業人,有無正常營運並保留雙方交易憑證資料,以免被查獲因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而遭受處罰。
法務一科 封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