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甲君詢問其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係以眷屬身分由兒子乙君投保,如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由其女兒丙君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其健保費可否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考量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之健保費,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也就是以眷屬身分投保者,其健保費是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所以甲君的健保雖依附於乙君,但仍得由丙君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甲君為受扶養親屬時列舉扣除其健保費,而且不受金額限制。
國稅局提醒,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人身保險費仍須以要保人與被被險人在同一申報戶始得申報列舉扣除,且每人每年以2萬4千元為限。
綜合規劃科 王股長 06-2223111分機807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20-03-24
財政部於今(23)日發布解釋,補充規範私募有價證券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時價之估定方式,有同種類之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即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即上櫃或興櫃)者,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以當日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以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該價格與當日前一個月之各日收盤價或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之平均價格比較,從低估定之。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之私募普通股,按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
財政部表示,我國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7條,並增訂第43條之6至第43條之8,建立有價證券私募制度,現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估價,原非無據;但私募有價證券,其與上市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或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已公開發行之股票尚屬有間,爰發布令釋補充規範。
財政部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稱之時價,係財產於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市場價值,作為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私募有價證券「繼承」或「贈與」移轉不受閉鎖期(自交付日起滿3年)之限制,其於次級市場有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買賣者,不論私募或公募,二者之權利義務相同,私募有價證券市場價值,不論是否於閉鎖期間,理論上仍不乖離活絡市場未受限制之報價,即上市櫃有價證券以收盤價為準,興櫃股票以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準。為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第13號公報規定之第2等級,基於相同但未受限工具之活絡市場公開報價調整之規範,私募有價證券雖無所謂價格劇烈波動之問題,但仍可參考本細則第28條規定計算平均價格之方式調整,且採從低估價,俾資穩健。爰規範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私募有價證券有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次級市場買賣者之估價規定如下:
一、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與當日前一個月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當日前最後一日該有價證券之收盤價,與該日前一個月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但無前一個月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者,以當日之收盤價估定之;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收盤價估定之。
二、興櫃公司之私募股票,以該公司興櫃股票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與當日前一個月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其價值;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當日前最後一日該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與該日前一個月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從低估定之。但無前一個月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者,以當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至於未在次級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本細則第29條僅規範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估價,其他有價證券依同細則第41條規定,依市場價值估定之。考量該私募普通股與公開發行之普通股,二者權利義務相同,且均無活絡市場之報價,爰於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準用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按公司資產淨值估價及調整之規定;至於其他私募有價證券,依同細則第41條規定按市場價值估定。
舉例說明,私募普通股股票於次級市場有同種類普通股股票買賣,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普通股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其前一個月每日收盤價平均每股35元,該私募普通股以每股30元估價;如前一個月每日收盤價平均每股25元,私募普通股以每股25元估價。但無前一個月各日收盤價之平均價格者,該私募普通股以30元估價。
曾科長雅萍、黃稽查義富 (02)2322-8147、2322-8360
財政部賦稅署 2020-03-2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以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的保險,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保險之保單價值屬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的保險,因要保人就該等保單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額度內有保單質借及解約的權利,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被繼承人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發生理賠的事由,但繼承人繼承該保單後,可主張解約退還已納保險費,亦可主張該保單仍繼續有效,故屬遺產稅核課範圍。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查得1筆以被繼承人甲君為要保人,甲君配偶為被保險人的保單漏未申報,雖繼承人主張甲君死亡時該筆保單並未理賠,應無須申報遺產稅,但繼承人繼承後可要求退還該筆保險之保單價值或繼續履約,事後再於出險時理賠求償,或到期求償給付,故仍屬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經該局審理後補徵遺產稅並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有要保人為被繼承人而被保險人非被繼承人的保單,仍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併入遺產申報遺產稅,請納稅人多加留意。
審查二科 葉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59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03-2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6月1日止(5月3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6月1日),為協助各營利事業正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特整理以往常見申報錯誤或漏未申報事項,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因短漏報遭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免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且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10%調降為5%,該局分別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常見錯誤彙整如附表。
該局呼籲,108年度結算申報書格式已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分稅導覽/營所稅/報稅資訊/營所稅結算申報專區)提供下載,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網路申報安全又便利,請營利事業多多利用網路申報,以避免群聚感染風險。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8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03-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協助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財政部將於近日發布釋令,納稅義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無法於繳納期間繳清稅捐者,得向該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限或期數,不受應納稅額金額多寡限制,最長可延期1年或分期3年 (36期)繳納。
該局說明,鑑於本次疫情影響層面廣泛,納稅義務人確有受疫情影響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的情形。考量現行「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的事由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仍需視其應納稅捐金額級距而適用不同的延期期限或分期期數,不符合實際需求。為對此次受疫情影響(例如個人因所服務企業受本次疫情影響而減班休息;營利事業受疫情影響,造成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的納稅義務人提供協助,財政部爰發布解釋,納稅義務人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因受疫情影響致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之案件,不受上開辦法有關金額級距之限制,該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將從寬審認,延期期限最長1年,分期最長可達3年(36期)。
該局提醒,部分稅目係以財產為課徵標的,或屬代繳、代徵或交易稅性質(如遺產稅、贈與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及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等),其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繳人、代徵人等應不致發生受疫情影響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之情形。因此,財政部就易受疫情影響之各項國稅(如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房地合一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設計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置於財政部網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納稅義務人可自行下載運用,倘需進一步瞭解繳稅措施規定及申請流程,該局已設有專人洽詢窗口(服務電話:03-3396789分機1562許小姐及分機1573劉先生),納稅義務人可多加利用。
徵收科 徐股長 (03)3396789轉15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20-03-2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含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獲配並匯回之投資收益,即能適用該條例規定之特別稅率。
該局說明,政府為協助臺商重新調整全球投資布局,鼓勵我國個人及營利事業回國投資促進經濟發展、增加就業機會,於遵循洗錢與資恐防制相關國際規範前提下,提供個人及營利事業境外資金合宜租稅措施,制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行政院並核定自108年8月15日施行。
依該條例規定,營利事業自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含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獲配並匯回之投資收益,符合該條例規定者,第1年匯回適用稅率8%,第2年匯回適用稅率為10%。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者,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請營利事業審慎評估適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請適用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之投資收益,除了必須符合來自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含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外,更要留意須在施行之日起2年內獲配且匯回,才能適用該條例規定之特別稅率。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大屯稽徵所 營所遺贈稅股 方麗英 (04)24852934轉10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20-03-1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避免有重購自用住宅需求的民眾,因租稅課徵而影響其重購能力,財政部108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804592200號令核釋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重購自用住宅稅額扣抵或退還規定的「自用住宅房屋」範圍,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的房屋,其中的「直系親屬」不再以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為限。該令發布日前之未核課確定案件,均可適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的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的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財政部原以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規定,得適用前揭規定的自用住宅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者為限。為使各稅目對於自用住宅房屋及土地的認定原則趨於一致,參酌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的住宅用地)規定,以前揭108年11月18日令重新核釋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自用住宅房屋」適用範圍為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再侷限於「受扶養」的直系親屬,並廢止前揭76年4月24日函。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6年7月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之自用住宅A屋,且該A屋僅其父辦竣戶籍登記。甲君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之108年3月,重購自用住宅B屋,其購入B屋價額超過原出售A屋價額,甲君於重購自用住宅B屋完成移轉登記之108年度,縱甲君未將其父列報為受扶養親屬,仍得於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自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A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所繳納的綜合所得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出售及重購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的「自用住宅房屋」,應檢附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的買賣契約書、收付價款證明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併同申請扣抵或退還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
審查二科 呂股長(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03-1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因網際網路普及與消費習慣改變,許多賣家銷售模式已從實體店面轉向網路商店,例如1.透過電商平台、2.自行架設網站、3.社群軟體及4.行動裝置APP等行銷並提供消費者訂購,均屬網路銷售行為,如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者為8萬元,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考量部分網路銷售業者交易特性,須透過結算才能確定銷售額,因此給予申辦稅籍登記之緩衝期間,即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於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國稅局查獲後通知補辦稅籍登記並依限補辦者,國稅局就已達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予處罰。
舉例說明,甲自109年2月1日起,透過網路銷售貨物,2月間銷售額6萬元,未達銷售貨物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得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3月1日至15日銷售額計10萬元,因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如甲於109年4月30日前申請稅籍登記或經國稅局查獲並依限補辦稅籍登記,國稅局就甲3月1日至辦理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予以補稅,免予處罰。又如甲於109年5月1日(含)以後始補辦稅籍登記或經國稅局查獲,除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外,則國稅局應就甲109年3月1日至辦理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賣家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如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儘速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以免受罰。
審查四科 林審核員 06-229814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20-03-1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轉投資之事業1.減資彌補虧損、2.合併、3.破產或4.清算等產生投資損失,在辦理稅務申報時,除須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才能申報外,尚須正確計算投資損失之金額,尤其被投資公司在清算前曾經辦理減資,其原始投資成本已有部分在前次減資時已列報損失者,應重新計算投資成本,以免重複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投資損失如屬被投資事業清算所產生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投資損失,在清算前已因被投資公司減資而列報過的投資損失,清算時就不能重複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舉例,甲公司在95年間投資乙公司,原始投資成本為1億2,000萬元,乙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因此在98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於98年依原始投資成本按減資比例列報投資損失9,000萬元,減資後甲公司對乙公司的投資成本應為3,000萬元;經過多年乙公司營運仍未見起色,遂於105年辦理清算結束營業,甲公司取得清算分配款300萬元,甲公司投資損失應為2,700萬元(實際投資成本3,000萬元-清算分配款300萬元),卻仍以原始投資成本1億2,000萬元計算投資損失1億1,700萬元(原始投資成本1億2,000萬元-清算分配款300萬元),致重複列報投資損失9,000萬元,除遭補稅外並處漏稅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在列報投資損失時,除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外,並應檢視對被投資公司投資成本變動情形,避免發生重複列報投資損失,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江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2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0-03-1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並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原則,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後薪資所得計算採「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減除」擇一適用,自108年1月1日起施行,今(109)年報稅即可適用。
該局說明,108年度薪資所得計算除原有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另得選擇檢附必要費用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之方式,可減除的必要費用應符合
(1)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必要
(2)實質負擔
(3)重大性及
(4)共通性等4大原則,規範3項必要費用及認列方式如下:
(一) 職業專用服裝費:從事職業所必需穿著且非供日常生活穿著使用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3%為限。
(二) 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薪資收入總額3%為限。
(三) 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之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3%為限。
該局特別提醒,薪資所得者採減除必要費用方式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填具薪資費用申報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如依規定減除必要費用合計金額低於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者,得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方式申報,並免檢附證明,以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的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相關問題,可於該所上班時間(早上8:30~12:30,下午13:30~17:30)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沙鹿稽徵所 綜所稅股 莊家誠(04)26651351轉20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