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國家公園法自六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公布施行後,其條文內容迄未進行修正。為因應世界潮流、時空環境變遷及國家公園經營管理所需,並為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現行規定有進行全面檢討之必要。另為尊重原住民族文化、生活與傳統文化祭儀及落實民眾參與機制,須增訂特別許可規定及園區民眾參加國家公園經營管理諮詢會議之機制,並加強對國家公園之保護、利用及管制,適度提高違反國家公園管制事項之處罰,以有效促進國家公園之經營管理及達到生態保育之宗旨,爰擬具「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刪除設置國家公園計畫審議委員會之文字,並修正國家公園計畫審查機制。(修正條文第四條)
- 增訂國家公園選定、勘查程序與其應辦理事項、國家公園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公開展覽及公開展示之規定。另為使各種行政計畫內容間無扞格之情形,爰增訂有關計畫應配合核定實施之國家公園計畫進行修正及調整,國家公園計畫並應定期通盤檢討。(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十三條)
- 增訂擬訂與核定細部計畫之程序、應載明事項及計畫變更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 修正國家公園區域各分區之禁止、須經許可事項,並明定國家公園計畫發布實施後,區內原既有之土地使用及民眾行為,得於各國家公園計畫中訂定允許其使用及行為之項目。(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 為落實民眾參與機制,增訂園區民眾參與國家公園經營管理諮詢會議之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 增訂為尊重原住民族文化、生活與基於傳統祭儀,而得予特別許可事項及核准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 適度提高違反國家公園管制事項之罰責,以達到生態保育之宗旨。(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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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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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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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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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永續保育國家特殊景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並提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制定本法。 |
國家公園之存在,象徵國家天然資源之最佳利用及永續保育。近年來地球暖化變遷愈趨明顯,節能減碳運動風起雲湧,益加凸顯設置國家公園之重要性與意義。基於此一信念背景,本次修法爰開宗明義揭櫫三大面向,期能藉此將本島中央生態廊道系統、島周水域環境系統與文化史蹟系統完整建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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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家公園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難以期能藉由本條釐定本法與其他法律適用之優先順序,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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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第三條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條次變更,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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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二、國家公園事業: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生態旅遊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三、一般管制區: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 四、遊憩區: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五、史蹟保存區:指為保存重要歷史建築、紀念地、聚落、古蹟、遺址、文化景觀及古物而劃定之地區。 六、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七、生態保護區:指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
第八條 本法有關主要名詞釋義如左: 一、野生物:係指於某地區自然演進生長,未經任何人工飼養、撫育或裁培之動物及植物,而為自然風景主要構成因素。 二、國家公園計畫:係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開發等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三、國家公園事業:係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觀光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四、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與水面,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之地區。 五、遊憩區:係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六、史蹟保存區:係指為保存重要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值之歷代古蹟而劃定之地區。 七、特別景觀區: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八、生態保護區:係指為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
一、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及本法其他條文已無野生物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 三、修正條文第五款有關史蹟保存區,係指為保存重要歷史建築、紀念地、聚落、古蹟、遺址、文化景觀及古物而劃定之地區,其保存之標的雖均屬文化資產保存法中之「文化資產」之範疇,但其中紀念地係為突顯國家特殊紀念、戰場及歷史場域等保存標的故特予以明列;另本區係作國家公園區域內特定空間之土地使用管制分區,與個別經營管理之文化資產尚有程度上之差異,且文化資產之定義,尚包括「自然地景」一項,而本法係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劃定為「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不宜因其保護標的皆屬文化資產而改名為「文化資產保存區」,故仍使用「史蹟保存區」之名稱。 四、調整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八款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以使定義更為周延,並符經營管理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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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家公園之選定、設立、變更及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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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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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熱心公益人士及國家公園所在地方代表會商審議下列事項: 一、選定、設立或廢止國家公園。 二、劃定或變更其區域。 三、國家公園計畫。 前項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運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地區依第一項規定選定、設立國家公園,應依該法規定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 |
第四條 內政部為選定、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畫,設置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
一、主管機關為選定、設立或廢止國家公園,劃定或變更其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畫相關案件,而設置之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係採與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委員會相同之合議審議機制,以進行公開、公正及專業之審議。惟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有關「除政策統合委員會外,一律不稱委員會」之規定,為維持原審查機制規定之任務,第一項爰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審議機制另定法規命令詳予規範,以明其權責。 三、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後,該法第二十二條有關須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及共同管理機制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地區選定、設立國家公園,應依該法規定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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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家公園設管理處,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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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
第七條 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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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國家公園之選定基準如下: 一、具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二、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及人文環境富有文化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然育樂資源,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 |
第六條 國家公園之選定標準如左: 一、具有特殊自然景觀、地形、地物、化石及未經人工培育自然演進生長之野生或孑遺動植物,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二、具有重要之史前遺跡、史後古蹟及其環境,富有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賦育樂資源,風景特異,交通便利,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 |
一、國家公園之選定基準,通說認為國家公園所永續保育與保存之國家特有地景、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均應具備全國重要性。 二、各國家公園之特性、資源條件與需求不同,要難於本法區分類別,分別賦予不同基準之管理規定,此將導致各國家公園規定分歧,法制紊亂,使民眾難以適從。故本法僅針對具共通性、原則性事項予以規範。至於各國家公園之經營管理與保護利用等具體作為事項,則宜就其特性、資源條件與需求,分別於保護利用管制原則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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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國家公園之選定,應先就勘選區域內自然資源及人文資料進行勘查並製成報告後,作為國家公園計畫之基本資料;其勘查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 前項自然資源包括海陸之地形、地質、氣象、水文、動植物生態、特殊景觀;人文資料包括當地之社會、經濟與文化背景、交通、公共與公用設備、土地所有權屬與使用現況、文化資產及史蹟。 前二項規定,於國家公園之廢止或區域之變更時,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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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國家公園之設立與審議程序更趨完整及法制化,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移列提升至本法,並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國家公園區域之勘選程序及應勘選之項目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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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為勘定國家公園區域,訂定國家公園計畫,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學術研究機構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勘查或測量十日前,應將時間、地點、可能損及農作物、竹木或其他障礙物之名稱、拆除日期及其他有關事項,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實施前項勘查或測量致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障礙物遭受損失時,應予以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勘查或測量機關(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依前項規定應交付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法提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二、不能確知應受補償人或其所在地不明。 |
第十條 為勘定國家公園區域,訂定或變更國家公園計畫,內政部或其委託之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障礙物遭受損失時,應予以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提升納入本法,整合並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損害保障之相關程序。 三、第一項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與有損害之虞之通知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程序。 四、第二項規定有致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損失時,應即通知及進行損失補償之協議程序。 五、增訂第三項應交付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補償金之提存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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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主管機關報請設立國家公園,應擬具國家公園計畫。 國家公園計畫應以書及圖呈現,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與其現況及特性。 二、計畫目標及基本方針。 三、分區、保育、保存、使用、建設、經營、管理、事業計畫及經費概算。 四、保護利用管制原則。 五、其他事項。 國家公園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但海域及特殊地區,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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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報請設立國家公園時,應擬具國家公園計畫,而計畫內容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於法律明定,故將之移列提升至本法,文字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有關國家公園計畫應載明之各款事項,係參酌目前各國家公園計畫書實質內容修正,其中第四款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係為應實際經營管理所需,並為分區管制之執行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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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國家公園計畫擬訂期間,應邀請專家、學者、當地居民、人民團體及機關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廣詢意見,並作成紀錄,作為擬訂國家公園計畫之參考。 前項機關意見涉及行政院已核定相關計畫之調整者,主管機關應協商處理;協商不成時,列為議題並研擬處理方案,併同作為審議國家公園計畫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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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於本條規定國家公園計畫擬訂過程中應舉辦座談會,加強民眾參與。 三、主管機關對於相關主管機關所提意見涉及行政院已核定之相關計畫之調整時,應進行業務協商處理;協商不成時,列為議題,並研擬處理解決方案,併同參考審議,避免競合及窒礙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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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家公園計畫擬訂後,應於所選定國家公園區域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並接受人民、機關或團體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意見,作為審議國家公園計畫之參考。 前項計畫之審議涉及前條第二項議題者,應通知權責機關列席說明,其不同意審議結果時,由主管機關將其意見併同國家公園計畫審議結果,報請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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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公園計畫之範圍劃設及內容,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為擴大公民參與及促使國家公園之設立與審議程序更趨完整及法制化,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作業要點第九點,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參考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新增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及提出意見等參與方式,以期過程更為公開完整,爰增訂本條。 三、第二項計畫之審議涉及行政院已核定之相關開發或建設計畫議題者,應通知權責機關列席說明,審議結果未能達成協議致有部會機關間爭議,由主管機關併同國家公園計畫陳報行政院核定,據以辦理後續公告實施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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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國家公園計畫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及國家公園範圍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示三十日。 前條第一項所定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之意見,其審議結果,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已核定之開發計畫、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應配合國家公園計畫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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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予以整合後移列提升至本法,並酌作文字修正,以達到有效嚴密管制之目的。 三、第一項規定國家公園計畫之公告及公開展示程序。 四、第二項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人民、團體或機關等所提意見審議結果,配合政府資訊公開並運用現代科技,登載於政府公報、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五、第三項規定係考量國土計畫體系為都市計畫、非都市及國家公園計畫三大系統所架構,故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土地使用,須依本法及國家公園計畫予以嚴密管制,原由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而為相關管制區域者,移由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故應配合國家公園計畫修正。 六、國家公園計畫應經行政院審查後而為最後核定,故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或建設之其他計畫,均請配合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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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基於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三、具文化資產價值、新發現物種具保護價值或其他配合資源保護之需要。 前項國家公園計畫之變更,準用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至前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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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事項原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因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提升至本法,並參考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迅即變更規定,明定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為通盤檢討,以及為重大災害、國防、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得隨時檢討變更之條件。 三、生態保育為國家公園之核心價值,考量在現有保育分區管制下,如發現具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具保護價值新物種或其他有配合資源保護之需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主動通知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隨時啟動個案變更機制,檢討變更國家公園計畫,以落實生態保育核心價值,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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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家公園保護、利用及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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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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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下列各區管理之: 一、一般管制區。 二、遊憩區。 三、史蹟保存區。 四、特別景觀區。 五、生態保護區。 |
第十二條 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 一、一般管制區。 二、遊憩區。 三、史蹟保存區。 四、特別景觀區。 五、生態保護區。 |
條次變更,序文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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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得依國家公園計畫擬訂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細部計畫,辦理公開展覽三十日,併同人民、機關或團體之書面意見及處理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公開展覽及公開展示程序,準用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前項細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現況及特性。 二、計畫目標。 三、土地使用管制、交通系統、公共設施、環境景觀、經營管理及分期分區發展計畫。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環境影響說明。 六、其他事項。 前二項規定,於細部計畫變更時,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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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事項原定於各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中,因細部計畫與主要計畫,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為促使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開發之程序更趨完備周延,爰明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應擬訂細部計畫與其計畫內容要項、公開展覽、計畫核定、公開展示及變更時準用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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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內,禁止為下列事項: 一、勘採礦物或土石。 二、原有工廠之設備擴充、增加或變更使用。 三、污染水質、空氣或土地。 四、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五、獵捕野生動物。 六、採集野生植物或菌類。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加刻文字或圖形於樹木、岩石或標示牌。 九、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十、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為因應緊急災害而採取之必要行為,或為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並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
一、條次變更。 二、一般管制區與遊憩區屬國家公園之緩衝區,其管制密度較低,除特定禁止事項或須經許可方得為之事項外,其餘事項並不受限制。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禁止事項。另同項第十款規定主管機關得視資源保育所需,依總量管制原則,為新增公告禁止事項,例如公告禁止於遊憩區內指定之商店攤販區以外之地區設立攤位或流動兜售販賣貨物,以進行分區之使用密度及頻度之經營管理。 三、配合國家公園永續保育政策,爰將勘採礦物或土石、原有工廠設備擴充、增加或變更等二款禁止行為,並調整現行條文各款款次。 四、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二款已對「獵捕」加以定義,爰修正第五款文字為「獵捕動物」。另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四款「採折花木」修正為「採集野生植物或菌類」,列為第六款。 五、增列第二項,明定為因應緊急災害而採取之必要行為,或為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並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許可者,不受第一項禁止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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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內為下列事項,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一、公共建設、道路、橋樑之建設、修繕或拆除。 二、公私建築物之興建、修繕或拆除。 三、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四、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五、海底地形或地貌之改變。 六、水域、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九、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十、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屬國家公園之緩衝區,相較於國家公園之其他核心保護分區,既存之居民活動及土地使用需求較高,為保障區內居民生活權益兼顧國家公園生態保育之目的,宜容許有限度的低度開發,採取許可制,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許可,並由主管機關依同項第十款規定,視資源保育所需,依總量管制原則,為新增公告許可事項,進行分區之使用密度及頻度之經營管理。 三、為明確釐清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可為之事項,在前條禁止及本條各款規定內之須經許可事項外,自可為一般之合法行為。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相關修繕事項係指大規模之修繕而須許可之行為;另配合海洋國家公園之實際需求,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款因與國家公園設立目的有違,故移列為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禁止項目。 六、因本條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始得為之,其行為均有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之可能,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併予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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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禁止為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興建。 二、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三、勘採礦物或土石。 四、水域、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海底地形或地貌之改變。 六、污染水質、空氣或土地。 七、原有工廠之設備擴充、增加或變更使用。 八、溫泉水源之利用。 九、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十、獵捕野生動物、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十一、採集野生植物或菌類。 十二、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十三、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十四、加刻文字或圖形於樹木、岩石或標示牌。 十五、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十六、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為因應緊急災害而採取之必要行為,或為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並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為國家公園最重要之核心保護區域,其相關管制較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嚴格,故於般管制區及遊憩區禁止及須經許可之事項,於核心保護區域內則均列為禁止之事項。另為免掛漏,規定得由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視資源保育所需,為新增公告禁止事項,以為嚴密周延之經營管理。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為因應緊急災害而採取之必要行為,或為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並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許可者,不受第一項禁止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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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史蹟保存區內,因學術研究、文化資產保存或公園管理上之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為下列事項: 一、各類文化資產之修復或再利用。 二、遺址之調查、研究或發掘。 三、原有建築物之修繕、重建或拆除。 四、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五、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第十五條 史蹟保存區內左列行為,應先經內政部許可: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史蹟保存區內須經許可之事項,其範圍及內容明確,使主管機關未來於許可時有所憑據,爰於序文中明定該等許可事項係因學術研究、文化資產保存或國家公園管理上有特殊需要者。 三、配合史蹟保存區之定義及文化資產之相關經營管理方式,修正第一款文字。 四、配合海洋國家公園未來之實際需求,並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有關遺址係包含陸地與水下之遺物和遺跡之定義,爰增列第二款,其後款次遞移。 五、由於世界環境保育及人文史蹟保存永續研究發展日新月異,國家公園保護利用型態可配合其發展而為經營管理之彈性調控,故增列第五款,俾因應後續之變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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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因學術研究、解說教育、公共安全或公園管理上之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下列事項: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四、文化、生態體驗解說。 五、原有建築物之修繕、重建或拆除。 六、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第十七條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須經許可之事項,其範圍及內容明確,使主管機關未來於許可時有所憑據,爰於序文中明定該等許可事項係學術研究、解說教育、公共安全或公園管理上有特殊需要者。 三、配合本條序文之修正,增訂第四款,明定於上開區域內為文化、生態體驗解說者,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後為之。 四、生態保護區及特別景觀區內既有建築物之修繕、拆除及重建,均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始能施作,以保護上開區域之環境及景觀,爰增訂第五款。 五、由於世界環境保育及人文史蹟保存永續研究發展日新月異,國家公園保護利用型態可配合其發展而為經營管理之彈性調控,故增訂第六款,俾因應後續之變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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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生態保護區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 生態保護區內除土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管理經營機關所屬人員外,非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不得進入。 |
第十八條 生態保護區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其區域內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但為供學術研究或為供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上特殊需要,經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生態保護區環境敏感度高,基於該分區劃設之目的,進出該區域需進行一定程度之管理。惟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管理經營機關所屬人員為管理土地亦有進出該區域之需要,故規範相關排除及簡化程序,以兼顧國家公園與土地管理者雙方經營管理之業務需求。未來並將透過生態保護區內各權責機關定期業務協商合作機制,以有效整合區內公有土地之經營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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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國家公園計畫發布實施後,區內既有之土地使用、民眾行為,得於各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另定允許使用項目及行為,不受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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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地區在國家公園計畫發布實施前即有民眾居住,或為特定之土地利用型態,國家公園計畫雖於擬訂之始即有考量將其劃設為適當分區納入管制,惟相關之管制仍會使部分既有土地利用型態或民眾行為受到限制,故增訂本條允許得為既有之土地利用、民眾行為。但考量各國家公園相關樣態因地而異,故授權各國家公園管理處於其計畫書中之保護利用管制原則規範,俾供民眾有所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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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
一、本條刪除。 二、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已就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之禁止事項予以明列,並規定有為因應緊急災害而採取之必要行為,或為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許可者,得例外不受原禁止規定之限制。故有關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之管制事項,自應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規定處理,本條故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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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並詳述理由或預先評估環境影響。 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許可項目屬範圍廣大或性質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提報主管機關審議許可。 第一項之興建或使用計畫,其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應檢具之文件、審核方式、撤銷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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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應經許可事項之申請程序予以規範。 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許可項目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因影響重大,規範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提報主管機關審議許可方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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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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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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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為執行國家公園計畫及經營管理事項,得召開國家公園經營管理諮詢會議,徵詢相關機關、專家學者、保育團體、當地民意機關與行政機關、原住居民代表意見,作為經營管理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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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公園為國土計畫體系中之國土保育地區,其經營管理事項涉及層面複雜,包括當地原住居民之權益,因此需要更為廣泛之參與結構,提供建言,爰仿效美、日制度,擴大參與層面;其要旨在提供建言,廣納意見供執行參考。 三、在有原住民族居住之國家公園,國家公園管理處為執行國家公園計畫及經營管理事項,自宜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規定,徵詢原住民族意見,爰增列徵詢原住居民代表意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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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國家公園事業,由主管機關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決定之。 前項事業,由國家公園管理處執行,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地方政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在國家公園管理處監督下投資經營,並收取一定費用;其申請資格、申請與審核程序、監督管理、收費、獎勵、撤銷、廢止許可或代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國家公園事業,由內政部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決定之。 前項事業,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執行,必要時,得由地方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家公園管理處監督下投資經營。 |
一、條次變更。 二、國家公園管理處係執行管理之機關,爰將第二項前段之「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公園管理處」,以明權責。後段規定事項原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中,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之原則,爰提升至法律位階並明確其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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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為實施國家公園計畫所需要之公、私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或徵收。 |
第九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實施國家公園計畫所需要之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 前項區域內私有土地,在不妨礙國家公園計畫原則下,准予保留作原有之使用。但為實施國家公園計畫需要私人土地時,得依法徵收。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訂國家公園計畫發布實施前,既有行為之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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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學術機構得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並應先將研究計畫送請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及受監督;其同意程序、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學術機構得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但應先將研究計畫送請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規範區內相關科學研究申請流程及研究成果權利義務關係,避免研究成果衍生商業化之行為,故須另為訂定監督辦法加以規範,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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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為發揮國家公園教育功效,應視實際需要,置專業人員,解釋天然景物及歷史古蹟等,並提供所必要之服務及設施。 |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為發揮國家公園教育功效,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專業人員,解釋天然景物及歷史古蹟等,並提供所必要之服務與設施。 |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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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在政府執行時,由公庫負擔;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經營時,由該經營人負擔。 政府執行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之分擔,經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得接受人民或團體為國家公園之發展所捐獻之財物及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 |
第二十三條 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在政府執行時,由公庫負擔;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經營時,由該經營人負擔之。 政府執行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之分擔,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 內政部得接受私人或團體為國家公園之發展所捐獻之財物及土地。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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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自然資源、環境之保護及違反國家公園法令有關事項,由國家公園警察協助執行或處理。 前項國家公園警察協助執行或處理違反國家公園法令有關事項,受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就其主管業務之指揮、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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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二十餘年來,推動生態保育成果卓著,除國家公園管理處業務相關人員努力外,國家公園警察之嚴格執行公權力更是功不可沒。 三、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組織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並考量實務上警政機關對於各種專業警察在治安秩序維護任務分工已另有相關機制而為規範,明定定國家公園警察應執行之勤務及與國家公園管理處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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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原住民族地區經劃設為國家公園者,其經營管理,應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生活型態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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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爰配合上開規定增訂本條,以示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生活型態之尊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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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經劃設為國家公園者,國家公園區域內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有為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或菌類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事項之需要者,得經國家公園管理處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許可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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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相關非營利行為,爰增訂本條。 三、國家公園係以生態系及生物多樣性為保育核心價值與標的,相關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或菌類等例外許可事項,案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野生動物保育法或森林法規定及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本法之規定權責,為尊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並簡化行政流程,得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許可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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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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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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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於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前項各區域內,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六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一、按現行條文第十三條有關國家公園區域內之禁止行為,並未就國家公園不同分區另作特別規範,又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亦分別就違反國家公園禁止事項與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應經許可之事項者,予以處罰。惟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業就國家公園各分區之禁止事項及應經許可事項分別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相關罰責,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規範。 二、由於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為國家公園嚴格保護之核心區域,為排除許可行為外之干擾危害,爰處以高額罰鍰;對違反規定屬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輔以刑罰相關規範,以收嚇阻效果。 三、行政作用法中刑罰之除罪化雖為目前之法制政策,惟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擁有環境敏感指標性之核心保護標的,部分珍稀資源一旦遭受破壞將有不可回復性;加以有些違法行為(如特殊林木之盜伐、動物之獵捕),其利益遠高本法相關行政罰鍰規定,故為因應民間保育團體建議應藉由刑罰嚇阻相關行為之發生,故仍維持現行刑罰之規定,以達到保護國家公園珍稀資源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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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於史蹟保存區內,違反第十九條各款規定之ㄧ,或於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內,違反第二十條各款規定之ㄧ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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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於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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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於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第十七條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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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生態保護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係自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後段移列。 二、本條係規範未依規定申請許可程序而擅自進入生態保護區之情形,而課以行政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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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之事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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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違反國家公園之事項,各目的事業機關主管法律(例如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廢棄物清理法等),裁罰輕重不一,為避免各該法律究屬特別法或普通法,適用上發生裁罰競合之爭議,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一條及電信法第六十八條第四項有關其他法律有較重規定時,從其規定之體例,增列本條,以其處罰較重之法律裁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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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者,並得命其回復原狀,其損害部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次之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內容業於行政執行法及相關法規中規範,爰予以刪除。 四、本條所稱損害,係指國家公園欲保護之標的價值、數量受到損害之謂,例如生態保護區欲保護之特殊物種、特定景觀區域保護之特有景觀、史蹟保存區欲保護之古蹟。如有發生上開損害,是否有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依個案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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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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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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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礦業權者,符合原核准條件,且在礦業權核准期限屆滿前,得繼續開採,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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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按礦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如係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該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依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駁回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依前開規定駁回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三 、為落實國家公園永續保育政策,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明定禁止於國家公園內勘採礦物或土石,惟為保障區內現有業者既有礦業權,且考量原核礦業權內容,除訂有期限外,尚有開採高度等其他限制,爰明定允許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礦業權者,在符合原核准條件,且在礦業權核准期限屆滿前,得繼續開採。礦業權核准期限屆滿後,即依上開礦業法之規定,不許礦業權展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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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在實際執行上,並無由行政院另定施行區域之必要,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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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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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