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不在襲胸、摸臀、舌吻秒數。 @ 老痞子在Hinet :: Xuite日誌
  • 我是個老頭子,還能打字就不容易了!So,未成年的小朋友,請勿打擾,很煩的!帥哥、猛男,我完全沒興趣,滾遠點!幻想能在網上找尋到愛情的,快走開!已經死掉的 or 比我還老的,喂!別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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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白目學生力挺暴力黨!,by(宇宙無敵帥哥的爹)於200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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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07-06 02:01 重點不在襲胸、摸臀、舌吻秒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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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點在加害人之主觀淫慾與客觀犯行,不在襲胸、摸臀、舌吻秒數,更不在被害人有否被惹起淫慾,或加害人能否滿足其淫慾。

    引用文章:災星新聞台深入虎穴報導:彰化地院女法官誠徵襲胸舌吻客 

    一定要過去看這個現場SNG連線實況報導。

    這組女法官本來還要出來開記者會哩!

    這組三位怪怪女法官,還可以振振有辭教育記者,妨害性自主罪,以犯罪人為滿足其性慾為必要構成要件,她們一致認定加害人抓被害人奶十秒與舌吻五秒並無法滿足其性慾,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妨害性自主罪,因為為其在家裡的私下行為,也不構成公然猥褻罪,雖然構成性騷擾防治條例之罪,但其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並未告訴此性騷擾罪,所以才會判決加害人無罪的。

    說得振振有辭,還真是忝不知恥!

    我看他們讀法律都讀到屁股裡了,成為與社會完全脫節的司法怪物。這次竟一次跑出三隻司法怪物來,一起在彰化地院危害當地社會的善良大眾。

    可憐呀,彰化人,只能建議集體遷村或趕快聲請國賠。

    性侵、猥褻、性騷擾,只要有具體事實,依照社會通念,足以認定加害人有故意("淫慾"的念頭)就該當了,哪需要法官用碼表來計時,法條裡哪有這樣的判準?

    好吧,就算加害人沒有引起或滿足其淫慾,但我們刑法還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強制罪可以用呀。她們竟說加害人強吻五秒又襲胸十秒,也沒有構成強暴脅迫的手段耶!

    實在不罵她們都很難,不知道她們是唸哪個學校畢業的?又是誰教她們刑法的。我看她們的老師現在都在到處躲藏,避免被曝光了,只能切腹或跳海,以謝國人。

    類似的離譜判決,過去也發生過多次,我的網誌裡有多篇文章加以嚴厲批判,在這裡就不多說了。

    但她們說被害人沒有告訴性騷擾這件事,說真的,她們這部分講的實在都是廢話,那個被害人透過檢察官都已經用性侵害罪來起訴了,被害人當然不會去告他強制罪或性騷擾罪,這是自明之理,只有這三個笨蛋不明白。

     


     

    <><><><><><>< />

    司空摘星*
    司法官考試制度應改。
     2008/07/06 07:45

    我也希望她們開記者會。這樣我才能知道她們的名字。就是查了半天查不出她們的名字,我才只好這麼寫,不然我會連名帶姓把她們寫進去。底下楊醫師回應問我不怕新官司,我是的確不怕。這些法官敢做這種判決都不怕被社會上所有人唾棄,我又怎麼怕被她們告?

    其實這突顯了我們司法人員養成的一個問題。我們的司法人員都是法律本科系才能考的,其他科系一律被排除在外,而且除了法律學科之外,不需要任何學經歷。這也就造成人才來源有限、壟斷在少數的學院手中。這除了會造成司法人員長期不足之外,也容易發生司法人員因為沒見過世面而做出違反常識的判決。

    日本的司法官是任何系所畢業都可以考,只要你有本事通過司法官考試。美國則是要先修過其他科系才能讀法學院。我覺得這兩種制度,都可以參考,至少都比我們現行制度好。


    災星新聞台宗旨--專業 敬業 拼命造口業

    我若不是在睡覺,就是在思考,不然就是在思考著該不該睡覺……

     

    宇宙無敵帥哥的爹(vchen123) 於 2008-07-06 14:29 回覆:


      

    1。不怕被告:

    對呀,法院的判決書,是可受公評之事,不管你怎麼樣批評,只要言之有物,都是無罪。有啥好怕的? 待我找找,找到了之後,再公告週知。

    2。違反常識的判決:

    沒錯,我們這種高中畢業就進入法律系閉門苦讀,畢業後考上司法官,再進入司法官訓練所兩年,就分發到各地法院工作的司法人員養成體系非常封閉,與社會隔絕,非常容易發生司法人員因為沒見過世面而做出違反常識的判決。

    美國是採用LLM (Law Master)制度,要一般大學畢業生,有工作經驗(能得到推薦函),才能進入各大學特設的附屬法學院(School of Law)就讀,這跟各大學的附屬醫學院一樣,有獨立的學務管理與自成一格的教學考評制度,與其他學院,受教務長與學務長等節制,有所不同。學生可以選擇修習LLM與JD (Juris Doctor),都等同我國的法律碩士,但前者是為了律師執業考照而設計的,後者當然也可以去走律師執業考照這條路,但是主要是讓他們走學術評論教學路線。

    而有律師執業資格者,可以被遴選為地檢公訴人(檢察官),法官則是從執業律師與公訴人(檢察官)裡,同業間聲譽卓著者,經過推薦、遴選與聽證程序後,才能就任法官的。這樣養成的法官,實務經驗與社會歷練才能豐富,比較不會因為法官沒有見過世面,而做成違反常識判決的事情來。

    所以,美國是沒有法律系的,你假如聽到有人自稱是從哈佛大學法律系畢業的,那他一定是金光黨。而全世界還有法律系的,只剩日本、大陸、還有我國。但日本、大陸也都已經改成類似美國的這種LLM制度,廢掉大學法律系,改成普通大學畢業生,才能報考法學院修習法律,而法學碩士(或經過特種檢定考試通過的大學畢業生)才有報考律師與司法官的資格。

    我國前幾年,考試院本來也是要在民國100年完成類似改革,當時的副總統呂秀蓮也公開支持,律師與司法官要改成有法學碩士學位才能報考,而各大學的法律系也自民國97年起不再招生,但此改革方案被各大學法律系系主任及教授、學生串聯抗爭,因為他們會就此丟了飯碗,而各大學會失去法律系這個長期穩定的收入,因而不了了之。

    你看,我國司法教育失敗至此,只為了這些人的飯碗,無視於現行法官養成教育的極度封閉與不合理,令人扼脕。

    3。彰化地院:

    這幾個用碼錶來計算有否引起性慾的離譜判決,好像都發生在彰化地院,或中南部地院,看來那裡的法官的法律見解真的都異於常人。

  • 2005年11月,彰化員林內衣特賣會上發生女子遭摸胸的事件,檢方依強制猥褻罪起訴後,彰化地院以10秒鐘無法引起加害人性慾為由,判定無罪。檢方提起上訴後,台中高分院於今年2月改判「強制猥褻罪」成立,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
  • 2007年9月,彰化縣廖姓男子強行「舌吻」前妻十三歲的女兒達五秒鐘,彰化地院法官認為並未構成強制猥褻罪,判決廖某無罪。檢方不服,已提上訴。

    一定要延伸閱讀: 誰給法官上上課 襲胸、舌吻、摸臀 為何竟無罪?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23133


  •  

    司空摘星*(msn131914131914) 於 2008-07-06 17:35 回覆:

    謝老痞兄回覆。延伸閱讀的連結,我文中也有放,算是有志一同。

    我還想起一件有關菜鳥女法官的笑話。開庭時原告女子控訴被告男子強迫她吹喇叭,年輕不涉世事的女法官說:喔,有這回事,把那證物喇叭呈上來我看一下。

    唉。

     


    From: BarryHuang

     

    首先先聲明的是,我也覺得這個彰化地院合議庭蠻豈有此理的,不過大家似乎可以參考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download.asp?sdMsgId=11665

    似乎彰化地院合議庭是變更法條認定被告不是犯非告訴乃論的強制猥褻而是告訴乃論的性騷擾,而被害人並沒有提出告訴,所以只有判無罪了,這件事似乎再次印證了法律需要貼近社會感情,而不是造成社會大眾的反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妨害性自主案判決說明:

     

    針對自由時報97627標題「強行舌吻5秒,3女法官判無罪」等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之回應說明: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性騷擾罪嫌。本案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成立「強制性騷擾」罪,非刑法「強制猥褻」罪。因而就「強制猥褻罪」部分判決「無罪」,「強制性騷擾罪」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害人少女及其母親自案發迄今均未提出告訴,合議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該罪為不受理之判決。

     

    合議庭就「強制性騷擾」罪及「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之區別,以及本件被告行為何以認為係觸犯「強制性騷擾」罪而非「強制猥褻」罪,已在判決理由欄三及四之()()論述說明,至為詳盡。

     

    【主要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性騷擾」罪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加害人雖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惟後者之行為人,應有與刑法第224條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加害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均構成該罪;否則實無於強制猥褻罪外,另制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以加強保護被害人權益之必要。是以,苟加害人未以施以強制力之方法,接觸被害人身體,且於被害人顯現其不從之意願前,行為業已終了者,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性騷擾罪,而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本件被害人在甫遭被告摟抱並親吻之際,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制或影響,是被告既未另對被害人施以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程度相當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係屬性騷擾之範圍。】

     

    另依被害人於合議庭審理中所述:被害人係其母帶往被告(即其母前夫)住處寄宿,對被告尚以父親相稱,亦自承對被告有家人的感受,是以案發當日被告摟抱時,主觀認為係親子間之互動,直至被告突然以舌頭伸入被害人口腔,被害人直覺有異而將被告推開。是故,合議庭據此而認被告自始均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制力之舉動。

    本件判決係由三位女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審理。法官基於獨立審判之精神,本於其調查證據、法律的詮釋及確信之見解,所為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的適用而作成判斷。此為獨立審判之可貴,應予尊重。

    雖然本件被告行為,究為觸犯「強制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罪,院、檢看法不同。但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本件起訴罪名並可上訴至第三審,可由上級法院作最後之判斷。


    真的一定要延伸閱讀: 誰給法官上上課 

    襲胸、舌吻、摸臀 為何竟無罪?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23133

     

    這種法官用接觸秒數來決定是否惹起”加害人”性慾,或有無達到"強制"罪嫌的離譜判決,真的可以停止了.

     


     

     

    <><><><><><><>

    司空摘星*
    連舌頭都伸進口腔了
     2008/07/06 19:41

    舌頭伸進口腔還無罪,這豈不樂壞了全天下的登徒子 ?


    災星新聞台宗旨--專業 敬業 拼命造口業

    我若不是在睡覺,就是在思考,不然就是在思考著該不該睡覺……

    宇宙無敵帥哥的爹(vchen123) 於 2008-07-07 02:49 回覆:
     

     

    這三名法官的聲明稿講得很清楚,她們採用最嚴格的"致使不能抗拒"來定義"其他方法"這個構成要件。不過我倒是要問問,假如不是加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加害人如何舌吻被害人五秒?照她們的看法,只有強暴(物理上的威脅,拿刀或槍出來)能夠構成強制猥褻,而任何脅迫(言語、姿態、威權或心理上的威脅,例如本案的狀況)以及其他任何手段,都不能構成強制猥褻罪了。

    我已經說過了,性侵、猥褻、性騷擾,只要有具體事實,依照社會通念,足以認定加害人有故意("淫慾"的念頭)就該當了,哪需要法官用碼表來計時,法條裡哪有這樣的判準?

    這三個法官要重唸刑法的妨害性自主章節,以及性騷擾防治條例。在性騷擾防治條例施行之前,對於職場裡上司或同事的言語挑釁與性騷擾行為,基本上無法可管,反而在公眾場合,還有社會秩序維護法可以管,所以才制定性騷擾防治條例的。

    沒有道理說,因為性騷擾防治條例通過了,反而讓原先刑法的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嚴格到了除了動刀動槍之外,就幾乎沒有辦法適用,這是說不通的。

    他們自己的聲明稿,把性騷擾防治條例所要規範的行為,講得很好,引的應該是立法理由,"苟加害人未以施以強制力之方法,接觸被害人身體,且於被害人顯現其不從之意願前,行為業已終了者,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性騷擾罪,而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講白一點,偷吻一下、偷摸一把、言語調戲,趁被害人還來不及反應或抗拒,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的犯罪行為就已經結束了,那這是性騷擾罪要規範的犯罪,並沒有疑義。

    而其他並不是趁其不備,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加害人需要使用物理強暴、心理脅迫或其他方法,才能令被害人就範的性接觸行為,都仍然屬於原先刑法的強制猥褻罪或妨害性自主罪的範圍。

    如果加害人還有性器官的物理接觸或其他足以顯露性侵犯意的行為,則是妨害性自主(強姦)已遂或未遂罪的範疇。

    舌吻五秒,襲胸十秒,(這些案例裡的被害人,有很多各式各樣的理由,例如害羞、驚嚇、恐懼、迴護家人,都有可能讓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怎麼說,都是強制猥褻罪。你到路上隨便去問任何路人甲,他們也都會覺得是這樣才對,但這些法官竟會持不同意見,首先要自己反省檢討的,不應該是路人甲吧?應該是這些與社會通念對立的法官要檢討自己的觀點吧?

    彰化地院這群法官的見解,已經出包多次,我看實在很難讓台中高分院來支持她們的怪異法律見解。等著被上級法院改判吧。

  • 2005年11月,彰化員林內衣特賣會上發生女子遭摸胸的事件,檢方依強制猥褻罪起訴後,彰化地院以10秒鐘無法引起加害人性慾為由,判定無罪。檢方提起上訴後,台中高分院於今年2月改判「強制猥褻罪」成立,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
  • 2007年9月,彰化縣廖姓男子強行「舌吻」前妻十三歲的女兒達五秒鐘,彰化地院法官認為並未構成強制猥褻罪,判決廖某無罪。檢方不服,已提上訴。
  •  


     

    From: 穎瑤 

    我突然想到
    是不是我們立法理由有誤
    還是我們的理解有問題
    不是有一句"見獵心喜"嗎?
    所以要先"見獵"
    才會有"心喜"
    "心喜"後才會出手吧?
    既然已經有"心喜"的狀態
    哪裡還會有時間太短不足以產生性慾的問題?
    正常人不會在沒有性慾的狀態下去摸臀、襲胸或強吻他人吧?
    所以
    我們可以假設
    法官認為"爲引起性慾才會去蛇吻別人?"
    被蛇吻卻沒讓加害者起性欲
    加害者自然無罪
    欸......假以時日
    這些法官是不是還要罰被害者呢?
    真是orz
    我看我論文來寫這個吧!
                                穎瑤

     


     

    Edward Kan 回覆


    姊姊,按社會通念謂之舌吻也,所指應為人類以舌為工具,所進行之侵入他人口內進而產生物理接觸行為足當,至於產生化學作用之有無或門牙真假則在所不問,原認為蛇吻者,乃遭爬蟲類之蛇類以口器攻擊,致生身體上之傷害,與舌吻有間。
     
    (原轉頭即得諮詢的專業人士,捨棄而不用,遽以指為蛇吻者,自屬率斷,原陳述理由不備應予發回)

     

     

     


     

    河小蟹~夏日的終曲 說:
    三個白痴女法官
    他們在判案時,其實不是用法條,是用她們內心深處的飢渴
    結果判下去
    發現不妙
    才硬拗法條配合
    至於性欲的發生緣由,侵襲前後都不必討論,我才跟阿甘說,如果要採性欲說,那遭舌吻後被害人愛上了加害人,那是怎樣
    法院不但不判罪,反而祝兩人百年好合嗎

    Vincent 說:
    所以,我說她們法律都唸到屁股裡去了。很可怕吧,舌吻案的合議庭,同時三個女法官的法律見解都那麼奇怪。另一個襲胸案的合議庭,也是彰化地院的三個法官判的。

     

     

    河小蟹~夏日的終曲 說:
    穎瑤所言差矣

    Vincent 說:
    他們都沒有看我的回覆,還有所引的網站。

    河小蟹~夏日的終曲 說:
    這種會舌吻別人之人
    有時是廿四小時都有性欲
    有些就是臨時起意

    Vincent 說:
    很多家暴案的加害人,把同居人的女兒或自己的女兒,當作禁臠,用所謂"出去亂交男朋友"或"不聽話"為由,用各種管教的方法,做為前奏,長期下來,就能達到其猥褻或性侵害被害人的目的。
    令人訝異的是這種被強姦是因為被害人沒有奮力抗拒或其行止有虧的法律見解,竟然同時被三個女法官所採用。

    河小蟹~夏日的終曲 說:

    當地是民風未開
    還是風水有問題

    Vincent 說:
    所以我建議彰化人要自力救濟,若沒有換批腦袋正常的法官來,就集體遷村或聲請國賠。

    河小蟹~夏日的終曲 說:
    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4415724.shtml

    Vincent 說:
    彰化地院真的很敢耶,這絕對會引起公憤的。


     

    判決挨批 法院不檢討→搞封鎖
     
    【聯合晚報╱記者何炯榮/彰化報導】 2008.07.07 03:00 pm

    彰化地院最近先後就襲胸10秒、舌吻5秒案都判無罪,引來社會撻伐,司法院刑事廳長官因此頻頻關切,希望彰化地方法院對類似判決的文字用語要做重點把關與修飾,而彰化地院事後卻不召開法官會議檢討,竟然採取「過濾判決書」的鴕鳥措施,甚至登門拜託彰化地檢署不要提供上訴書給新聞媒體報導,以免這起判決再受議論,大開司法改革的倒車。

    彰化地檢署檢察長施良波含蓄地承認有這回事,但他沒答應。他說,法院要怎麼做,他不便過問或評論,但檢察官的起訴書和上訴書都是可以、也應該接受、社會公評,檢方不會逃避監督。

    彰化地方法院行政庭長兼發言人葉榮郎,否認曾召開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討論過濾判決書之事,也沒有拜託檢方不要提供上訴書給記者。不過,葉庭長承認在舌吻案檢方上訴後,法院曾派人跟檢方「溝通」,對「會影響社會觀感」的敏感案件,希望檢方的上訴書內容能寫得更完整一點,避免誤導社會大眾。

    彰化縣蔡姓男子被控混在搶購女性內衣廠拍的場合,趁亂對一名婦人襲胸10秒,去年8月間,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後認為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判決無罪,社會譁然。檢方不服提起上訴,司法院刑事廳長官去電關切,表示案件判有罪或無罪由法官獨立決定,外界無從置喙或變更,但有關判決書的文字用語,院方可以建議法官作適當的修飾,以免引發議論。

    事後傳出,彰化地方法院決定過濾判決書,但當時書記官長陳雪芬否認,低調回應說,是有人建議比照台中等地方法院作些過濾,但該法院不會這樣做。

    襲胸案的餘波仍盪漾,又發生廖姓男子半夜舌吻熟睡中的未成年乾女兒,彰化地院又判無罪。上月26日,彰化檢方提出上訴,新聞媒體報導後,又是一片批判聲,司法院刑事廳長官又去電關切。

    當新聞媒體納悶不見舌吻案的一審判決書時,竟傳出彰化地院派人到彰化地檢署,拜託今後對敏感案件的上訴書,不要提供給媒體報導,更引來議論。有法界人士嘲諷說,「彰化地院乾脆不准檢方上訴,一切就搞定了。」

    【記者董介白/台北報導】

    彰化地院最近接連出現有關的舌吻、襲胸案件獲判無罪,引發婦女團體強烈指責,甚至司法院也介入關切,司法院刑事廳長劉令祺上午表示,刑事廳確實是有打電話了解,但是請該院的院長,適時對外向媒體說明,司法院對於承審法官基於個案法律見解,本於法律的確信所作成的判決,一向都會予以尊重。

    劉令祺表示,彰化地院有關襲胸10秒、舌吻5秒的無罪判決,基於尊重法官獨立審的立場,司法院只能尊重,由於本案引發社會關注,刑事廳特地打電話給該院的院長,希望彰化地院能夠適時向外界說明,讓民眾了解這是法官對個案的法律見解,對於如有不服判決,仍然可以上訴進行審級救濟。


    【2008/07/07 聯合晚報】


     

    各位,今天司法院網站首頁又有一篇新聞稿了,引給大家瞧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7月7日新聞稿

    一、立場:法官基於獨立審判之精神,本於直接審理、調查證據、法律的詮釋及確信之見解,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作成判斷,此為獨立審判之可貴。

    二、本院合議庭對強制猥褻或性騷擾案件審理之態度,行為時間的長短,非審酌的重點,媒體所載x秒並非合議庭之認定。合議庭類似襲胸、摸臀、舌吻等案件所考量者,在於該等行為合乎強制猥褻或性騷擾防治法所明訂之處罰要件。

    是以,本院合議庭審理上開個案情形後,認為上述案例均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處罰之範疇。而襲胸案因性騷擾防治法就此未有處罰明文(僅修正,尚未施行),只能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而為無罪之判決;摸臀案則是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又如近日發生之舌吻案,因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非如部分婦女團體或媒體所言,承審法官缺乏性別意識或法律之理解、適用有所違誤。

    三、上開摸臀、舌吻案,本院合議庭所認定所犯性騷擾防治法之罪,係會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但須告訴乃論(不告不理)。因各該案被害人或撤回告訴或未提告訴,所以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是不成立犯罪。

    四、藉此各案例,呼籲尊重婦女同胞身體自主權,受到性騷擾、有不舒服、不受尊重的感覺,勇敢提出告訴。另也警告誤解報導者,切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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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ronman
    法官應該要當庭判性騷擾才對。
     2008/07/18 16:54

    好啦,就算是告訴乃論,法官也可以當庭判性騷擾啊。我不清楚刑事訴訟法上面是怎麼規定的(大大們,教導一下吧。)但是我知道非告訴乃論罪,在法庭上,法官可以直接判下去(就算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這條)。

    所以依照我有限的腦袋判斷,應該是可以直接判性騷擾才對。畢竟強制猥褻罪實在是很重。這麼重的罪責(這麼大的一把刀)要使用要謹慎。

    尤其是判下去有保護管束、強制治療等等後續的問題。

    有的時候打官司本身就是最可怕的懲罰了。

    法官當然要判他們有罪。但是,有沒有需要判到妨害性自主?沒有那麼嚴重吧?

     


     

    宇宙無敵帥哥的爹(vchen123) 於 2008-07-19 00:13 回覆:

      

     

    不行,法官不可以對未經起訴的部份裁判。

    性騷擾是告訴乃論的罪,有起訴(告訴)權人並不是檢察官,是被害人,而被害人已經明白表示不願起訴(告訴),所以檢察官也不可以起訴。

    強制猥褻才是非告訴乃論的罪。其實性騷擾的刑罰也不輕,而強制猥褻也沒有多重,但這行為還不算是犯了強制性交(未遂)的重罪。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期。」】

    這個判決會引起討論的原因,並不是刑罰重或低的問題,而是法律見解的問題。

    地院合議庭法官說加害人是趁被害人熟睡而行之舌吻行為,先不管長達五秒鐘有沒有到達[強制]這部份,她們是以該行為並未激發被害人的情慾(或加害人不能滿足其淫慾),這個是我們批判的重點,但這也是實務界蠻多人的看法,所以他們認為該犯行只構成性騷擾,而不是強制猥褻。

    但是我們都認為妨害性自主(包括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裡,應該是以加害人擁有慾念為前提,而不是以惹起他人或被害人的慾念(或加害人能否滿足其慾念)為要件,否則就有很多奇怪的判決會跑出來,本件判決當然也包括在內。

    例如,一個變態,把自己的精液放到容器裡,然後迅雷不及掩耳的,朝著被害人的嘴巴,全部潑灑到女性路人的嘴裡,你說路人的淫慾有可能會被這行為惹起嗎?你說這個不是趁機嗎?那個變態也大方承認說他這樣做,完全是性衝動,完全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淫慾。那你認為這個行為只是性騷擾,還是應該是強制猥褻呢?我想大家都認為應該至少是強制猥褻,甚至有蠻多一般人,都認為這個在某種程度上,應該都落入強制性交的範疇。但是因為沒有性器官(包括嘴巴與屁眼)的直接接觸(請看刑法第10條),所以我們照法律條文規定,只能用強制猥褻來處罰他。

    還有,假如他先捏住被害人的嘴巴,再迅雷不及掩耳的強灌精液,那就有強制行為了,根本不管被害人有否或能否表達不從,那就應該是強制猥褻罪才對,這邊我所問過的人,大家都認為這構成強制猥褻罪(還有更多的人認為,這應該算是強制性交罪),並沒有疑義。

    但是,他要嘛沒有用強制方法(趁人被驚嚇時,會不自覺的打開嘴巴的瞬間倒入精液),要嘛也只是趁被害人來不及表達不從(先捏住嘴巴,再倒入精液),行為即已結束,照彰化地院多次發表的新聞稿之見解來看,他們認為這又只是性騷擾罪而已。你也認為這樣的行為,只是性騷擾嗎?不會吧?

    這個犯行怎麼會只是性騷擾而已?而且,我們刑法裡,是有"趁機"性交猥褻罪的,就是刑法第225條,最適合懲罰這種令人噁心的犯行,而不該只處以性騷擾罪的。

    第  225    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我們刑法老師也認為,性騷擾所欲規範的,是沒有物理接觸的,攻擊力極弱的滿足犯罪人淫慾的不良行為,其中最典型的,就是開黃腔,以言語為性攻擊他人手段的行為。有物理接觸,攻擊力更強的,就落入刑法原有的強制猥褻罪的範圍。

    總之,被害人或他人有沒有被這行為惹起淫慾,而加害人能否"滿足"其淫慾,都根本不在考慮的範圍內,這才對,不是嗎?不管是性騷擾、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被害人只有感到噁心、驚嚇、無助、痛苦、恐懼、沮喪,哪裡有可能會被惹起淫慾?

    又例如,一個性無能的變態,用竹桿戳女童的下體,戳到腸子都跑出來,你說這個女童會被這個行為惹起淫慾,這才有鬼!以前的刑法還需要性器接觸才算強姦,而小腸若沒有全部被截斷,也不算重傷害,所以這樣卑劣殘忍的惡行竟只是傷害罪。因此,我們幾年前才會全面修改刑法性交的定義的。

    現在這群法官,還在用這種古老的法律見解,難怪會認為這是離譜的判決。不過,若被害人是在熟睡中,被舌吻五秒而驚醒,是有趁機的味道,當事人神智不清,是沒有用強制的手段,全然是趁機,所以,舌吻案可能是誤會了這群法官了,這屬於少數幾件"趁機猥褻"與"性騷擾"無法做出明顯分隔之案件,但多數人還是認為這是趁機猥褻,而不只是性騷擾而已。

    總之,在這些極特殊的場景與條件下,是因為沒有用強制手段而不構成強制猥褻罪,並不是用被害人有無被惹起性慾或加害人能否"滿足"其淫慾來做判準,這點一定要說明。而彰化地院在兩次新聞稿裡,也一直強調他們認為"苟加害人未以施以強制力之方法,接觸被害人身體,且於被害人顯現其不從之意願前,行為業已終了者,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性騷擾罪,而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但是,根據彰化地院兩次新聞稿來判讀,其實他們是故意忽略我們刑法裡有明文規定的"趁機"性交猥褻罪的,也就是前述之刑法第225條。彰化地院這三位法官,假如認為嫌犯是趁機,而未達強制,為甚麼不用這個最適合這樣犯罪場景可用的"趁機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來處罰他?

     既然有這個刑法第225條2項之趁機猥褻罪,完全符合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把最符合這個罪行的刑法法條擺在那裡不用,跑去比附攀引主要是用來對付職場上開黃腔與不當碰觸舉動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太也胡鬧,難怪挨批。若加害人不是"趁機"而是"故意"違反其意願,不論是舌吻、襲胸、摸臀,就該是強制猥褻罪,這也沒有問題才對。

    總之,趁人熟睡強吻可能是趁機猥褻罪,但是襲胸與摸臀案,可不是這樣了,尤其襲胸十秒案,高院也已經改判強制猥褻罪確定了,這些罪行絕對不只是性騷擾而已。如果覺得犯行輕微,本來就可以在法定刑度內選擇最輕的,例如六個月徒刑(也仍可易科罰金),但是認事用法不可有如此明顯錯誤才是。

    還有,連舔耳案也已經判決確定是強制猥褻罪了,襲胸、強吻也一定是強制猥褻罪的,其實並沒有疑義,少數法院,尤其是地院的見解,並不值得注意,因為上級法院一定會把它更正回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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