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迄今,已歷二十年,期間僅八十九年七月間及九十一年五月間二次小幅修正。於此期間,國內政治、經濟及社會情況變化甚鉅,原有制度架構及規範內容已不敷實際,而有通盤檢討修正必要,爰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列本法立法目的與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 將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納為得依本法仲裁程序處理之對象;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以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明確勞資爭議管轄機關為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 勞資爭議處理機構專責化:
(一)依據調解方式之不同,參酌實務需求,重整調解程序規定,並修正時限要求。(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二)重整仲裁程序規定與修正時限要求,及明定仲裁判斷之效力。(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
(三)增訂調解人制度及獨任仲裁人機制,達到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之迅速經濟及兼顧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
(四)協處人員專責化,對於調解人、調解委員、仲裁人、仲裁委員及裁決委員之遴聘,授權訂定子法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
五、 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協商權,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之正常運作,增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相關規定,對於勞資雙方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或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時,由中央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予以裁決認定,以為解決,並對裁決期間勞資雙方之行為予以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
六、 針對爭議行為予以專章規範
(一)簡化罷工程序:罷工毋需透過召開會員大會方式進行決議,簡化罷工程序以達強化工會協商力。(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二)明定禁止及限制罷工權規範:釐訂禁止與限制罷工權之事業及其爭議處理途徑,經限制罷工之事業,勞資雙方需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始得進行罷工。罷工權遭限制或禁止之事業,其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並得進一步透過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方式提供救濟管道。(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三)周延爭議行為免責規範:本於謀求工會之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間法益衡平之調合原則,避免勞工因民事及刑事責任等疑慮而阻礙其行使爭議權空間;又為使罷工必要附隨行為—糾察線得以合法並有民、刑事之免責適用,爰一併予以定明。(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七、 暫減裁判費及降低擔保金費用
(一)為實質保障勞工訴訟權,排除現實制度障礙,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範體例,明定關於勞動訴訟裁判費暫減之特別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二)為使勞工得有效利用假扣押及假處分程序,保全或暫時實現其權利,避免勞工因無力繳納擔保金而使得其所取得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根本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爰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針對勞工因特定事由請求者,限定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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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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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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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制定之。 |
一、查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後段雖規定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之條文,惟非謂勞資糾紛之處理僅能以此二種方式為限,本法亦另有「裁決」及「爭議行為」等解決機制。 二、再者,法律與法規命令不同,並非須有授權依據方得定之,但宜於首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授權依據規定,改為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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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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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雖提供勞資雙方解決爭議之管道與機制,惟是否能獲得解決,當事人雙方間是否存在誠實信用與自治精神,實為關鍵,爰參考日本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促使勞資雙方知所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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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 |
第二條 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
一、勞資爭議之當事人應為具有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否則法律效果難以歸屬,爰就資方當事人部分,規定雇主團體需具有法人資格,以臻明確。至於勞方當事人部分,除個別勞工或多數個別勞工外,鑑於團體協約之協商主體在勞方係為工會,爰併予定明,方能有別於勞工依其他法律成立之人民團體。 二、鑑於部分教師勞資爭議事項,現行法制係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爰增列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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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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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
第四條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序文並將現行條文各項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鑒於勞資雙方之爭議行為態樣繁多,勞方爭議行為如罷工、糾察線或杯葛等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行為,另資方爭議行為如與工會爭議行為對抗之行為(例如為與工會之罷工而進行之鎖廠或其他對抗行為等),均屬之,爰增列第四款酌予定義。 四、罷工為最典型之勞工集體爭議行為,係工會為主體,為達成工會主張之經濟性目的,會員以集體拒絕提供勞務方式,給予雇主社會及經濟壓力,以促使雇主接受其主張,爰增列第五款酌予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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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調解並非訴訟之前置程序,爰增列「得」字。又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並非不得以仲裁程序處理,以及配合增列裁決程序處理違反不當勞動行為之勞資爭議,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相較於資方,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有鑒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爰增列第三項。又此等屬給付行政性質之扶助申請案件數量非少,中央主管機關難有足夠人力自任實施,未來恐有委託民間團體辦理需求,爰併為授權依據規定,使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要求。至於扶助對象、內容、方式及委託辦理事項等,則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妥為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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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
第六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勞工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但事業單位勞工未滿十人者,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有關勞資爭議之主體規定,並考量團體協約之協商主體在勞方係為工會,爰將第二項「勞工團體」修正為「工會」。另為兼顧未組織或加入工會之事業單位勞工權益,使之亦得成為適格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爰增列但書二款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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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
第七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第八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
一、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合併修正。 二、 配合本法增列裁決制度,酌修現行條文第七條,列為前段。 三、 勞工或工會行使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應屬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款之「爭議行為」定義範圍內(如罷工或怠工、糾察線或杯葛等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行為),爰酌修現行條文第八條,列為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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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調解 |
第二章 調解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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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ㄧ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
第九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第十一條第二項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任意調解,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即得提出申請,又其管轄機關亦宜有明確之規定,爰予酌修,列為第一項。 三、為避免授權不足而徒增勞費,爰配合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一方為上開條項之機關(構)、學校時,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工會並非不得為代理人,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有關得委任工會調解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五、配合第一項之規定,酌修定明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權責機關,列為第三項。 六、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同一調解案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無須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至若有競合管轄情形,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爰不另為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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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
第十條 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酌作修正。另現行第三款規定與第一款重複,爰予刪除。又調解案件之代理人,不以自然人為限,爰酌修現行第二款規定,併為第一款之後段。 二、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修正,使當事人請求調解之標的臻於明確。 三、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調解亦得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之方式為之,當事人申請調解,未必即選擇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再者,縱令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亦得於申請後再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選定調解委員,爰將現行第五款刪除,改為增列第三款規定,要求申請人表明擬採行之調解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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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ㄧ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ㄧ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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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調解程序符合快速性、經濟性及多元性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任一方申請調解時,有二種調解程序可供選擇,其一為指派調解人制度,求其快速及彈性;其二為現行調解委員會制度,程序較為嚴格、慎重。 三、至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情形,亦宜許其依據實際狀況需要,選擇上開二種調解方式之ㄧ進行調解,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於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情形,既在求其快速及彈性,應可委託具專業知能之民間團體辦理,以補行政機關之不足,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有關調解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條件、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等事項,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規定之。 六、協處勞資爭議之民間團體未來將以非營利或非政府組織為範圍,為使其運作得以持續不墜,除個案委託費用外,必要時亦有予以經費補助需求,爰於第四項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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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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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指派調解人制度,並參考現行調解委員選定期限為三日,爰於第一項明定指派調解人期限為三日內。 三、為縮短調解人調解時程及提高調解方案品質,於第二項明定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接受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四、考量調解之調查,或有要求提出說明、進入事業單位訪查必要,而此等措施均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使權責分明並使受通知對象易於辨明,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規定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之配合義務,其中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規定部分,對於調解制度功能之發揮將大有裨益,雖對調解之任意性有所削減,惟因僅係強制程序參與,並不妨礙其對於調解是否成立之決定權利。 六、第五項明定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俾利勞資爭議得以於二十日內結案完成;另有關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成立、不成立及調解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等程序,則準用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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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
第十三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左列代表組成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二、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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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 |
第十二條 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不為具報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提出調解申請書及第十一條調解採雙軌制之規定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前段。另考量爭議事件之處理貴在迅速,為避免延宕案件處理時效,不宜賦予主管機關延長期限權限,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一項後段。 三、為便於勞資雙方選定調解委員,增列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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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
第十一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實務運作情形,爰修正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後十四日內組成,並召開會議調解。 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九條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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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
第十四條第一項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組成後立即召開會議,並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委員會。 第十五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前條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但必要時或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者,得延長至十五日。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實務需求,酌修召開會議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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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
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增列調解委員於調查時應親自出席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調解委員會開會情形,本項及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四及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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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ㄧ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
第十七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授權不足而徒增勞費,爰配合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但書規定當事人一方為上開條項之機關(構)、學校時,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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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
第十八條 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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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
第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者。 二、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者。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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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第二十條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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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
第二十一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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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
第二十三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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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仲裁 |
第三章 仲裁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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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ㄧ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
第二十四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已將權利事項納為得依本法仲裁程序處理之對象,且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仲裁事件所成立之任務編組,不具機關地位,爰酌修第一項。又考量仲裁判斷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仲裁事項之性質而分別具有一定之效力,並參考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但書。 三、為緩和特定對象或事業領域勞工罷工權之禁止或限制,於該等情形亦賦予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一方當事人單方申請交付仲裁之權利,明列於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三項。 五、有鑑於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一旦作成仲裁判斷,即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此與調解方案須經同意始為調解成立有所不同,基於比例原則,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除應以調解不成立為其前提外,現行條文所稱情節重大亦應更予明確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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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ㄧ進行仲裁,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前項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二年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其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仲裁機制符合迅速彈性經濟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選定獨任仲裁人與組成仲裁委員會二種仲裁方式,及其適用時機。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條後段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至於前段部分,並無於授權辦法之外另為特別規定必要,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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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仲裁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獨任仲裁人仲裁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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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獨任仲裁人之產生期程及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仲裁人遴聘及名冊。 四、第三項規定仲裁委員會相關規定得準用於獨任仲裁人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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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之同意書;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並應檢附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
第二十五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仲裁申請書。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增訂各種申請交付仲裁情形應檢附之書件,至於管轄機關,該條亦已有規範,併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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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四、請求仲裁之事項。 五、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仲裁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已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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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逕付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請求仲裁之事項。 六、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仲裁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已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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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勞資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或指定後,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員,於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推選主任仲裁委員及其餘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推選者,由主管機關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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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項規定以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選定仲裁委員之產生方式,原則上係由當事人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選定之,並以主管機關遴聘仲裁委員名冊所列者為限,例外始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三、第二項規定主任委員及其餘委員之產生方式,原則上係由依第一項規定產生之仲裁委員選定之,例外始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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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仲裁委員會置主任仲裁委員一人,由前項第二款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並為會議主席。 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任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仲裁者,其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二人之外,再共同另選定一人或三人,並由共同選定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委員,並為會議主席。 前項仲裁委員名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遴聘之。 |
一、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代表三人至五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於第三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中選定三人至四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前項第二款之仲裁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有關仲裁委員之產生規定,酌修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列為第一項。 三、至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主席產生規定則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至現行條文二十九第二項規定,以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就當事人如何選定仲裁委員有所規定,爰予刪除。 五、增列第三項,規定仲裁委員之遴聘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報請備查。 六、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仲裁者,其案件較為複雜,爰規範其仲裁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並明定委員選定及主任仲裁委員之推定方式於第四項明定之。 七、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仲裁委員遴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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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於主任仲裁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仲裁委員會,並召開仲裁會議。 |
第二十八條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刪除第一項首句「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另配合實務所需,酌修仲裁委員會之組成及開會期限。 三、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已另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有關管轄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爰將第二項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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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者。 三、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六、於該爭議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現行條文各款規定,列為第一項: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有關「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並不以該爭議事件為限。 (三)法定代理人亦係代理人之ㄧ種,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合併,改列為第四款。 (四)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或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均不宜擔任仲裁委員,爰增列第五款。 (五)為爭議事件當事人之雇主或雇主團體,其會員或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亦不宜擔任仲裁委員,爰增列第六款。 三、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不得擔任仲裁委員情形者,本即應自行迴避,如未自行迴避,則應許爭議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有具體事實,足認仲裁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同。至於相關程序,則可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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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 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但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延長十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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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項規定仲裁案件應由仲裁委員調查事實,並於一定期限內提出調查結果。 三、第二項規定仲裁委員會收到調查結果後,作成仲裁判斷之期限。 四、考量仲裁判斷對勞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為使仲裁委員得以通盤瞭解勞資爭議實情,作成合宜之仲裁判斷,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並課予主管機關通知及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說明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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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
第三十二條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但經二次會議,仍無法作成決議時,第三次會議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致會議不足法定人數時,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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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第三十三條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應於五日內作成仲裁書,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爰修正為仲裁判斷書應於仲裁判斷後,十日內完成,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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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
第三十四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得自行和解;和解成立者並應將和解內容函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項函報之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和解成立者,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整併為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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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
第三十五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
三、仲裁判斷之作成,非無存在足以動搖其效力之瑕疵可能,現行條文第一項一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有待商榷。惟毫無限制任由當事人就仲裁判斷率予爭執亦非妥適,爰酌修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移列為第三項。 四、又明確爭議事件經作成仲裁判斷後,以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期間,不得再為爭議行為,爰於第四項重申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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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
第三十六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
二、現行條文有關仲裁程序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自為規定,爰予刪除;至於準用第二十二條委員親自出席及第二十三條保密規定部分,則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改所引條項。另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管轄權規定及第十條申請書規定,於仲裁程序亦得準用而無須重複規定,爰併予納入準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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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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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新增。 二、團體協約法及工會法修正草案中皆已明定禁止勞雇雙方之不當勞動行為樣態(雇主不當勞動行為樣態明定於工會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五條及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工會不當勞動行為樣態明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惟為進一步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勞工於行使法律賦與結社權、協商權及爭議權時,採取不法且不當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特於本法中明定裁決機制,達到專業且迅速處理不當勞動行為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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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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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二項明定為無效。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三、為使相關違反行為得以儘早處理,並利於蒐集證據、調查事實以作成裁決,避免勞資關係長期陷於緊張狀態,爰於第二項規定申請裁決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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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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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當事人申請裁決,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一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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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裁決之申請,如有未於申請期限內為之,或有未依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情形時之效果。至違反之情形,可以補正者,但書並規定,應先限期令其補正。 三、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裁決申請,爭議本身為私權民事紛爭,最終仍可向民事法院起訴解決紛爭,因此裁決之申請如經裁決委員會作出不受理決定時,申請人仍可透過向民事法院起訴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不需另行尋求救濟,爰於第二項規定,對該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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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藉由裁決機制迅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立法意旨,採取「裁決優先職務管轄」,且為避免當事人所提之訴訟因駁回所造成程序利益之損失,爰於第一項規範於裁決程序終結前(包含申請裁決決定後、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前及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當事人三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起訴者或當事人有起訴時皆為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三、當事人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者,法院不宜直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應停止訴訟程序,俟裁決程序之結果進行適當之處理,惟仍得依法進行調解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免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因申請裁決延誤請求權時效,例如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減薪,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工資差額,為免因申請裁決延誤工資請求權時效,爰於第三項明定,裁決之申請得中斷請求權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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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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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裁決委員會及其裁決委員之配置。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就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相關處理程序等予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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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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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迅速解決裁決申請案件,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期限。 三、為確保裁決決定之作成妥適、合宜,於第二項規定指派裁決委員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裁決必經程序,更明確訂定調查期間。 四、第三項規定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有通知義務及申請人、相對人、相關人員之到場說明義務。另於第四項規定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之真實說明或提供資料義務。 五、裁決委員會開會或裁決委員調查時,申請人有依通知到場說明案情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顯見申請人已無申請裁決處理之意願,爰於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裁決之申請。反之,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裁決委員會為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六、裁決雙方當事人就爭議事件成立和解或調解者,即無繼續進行裁決程序之必要,爰於第六項明定裁決委員會此時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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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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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處理裁決申請案件,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裁決調查報告作成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惟為配合實務運作之需,於但書規定得延長之要件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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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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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 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四、裁決委員進行裁決程序之調查、辯論、審查會議及撰寫裁決決定等所需之報酬,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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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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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裁決決定涉及行政機關之後續處理及當事人之救濟,爰於第一項規定裁決決定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 三、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及其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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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 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決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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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有必要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又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於第一項明定,對裁決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如未於三十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 三、由於裁決決定涉及私權紛爭之解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審核加強裁決決定之正當性,爰於第二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之裁決決定,仍應送法院審核。 四、裁決決定經法院審核,法院應視有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分別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核定或不核定裁決決定。 五、裁決決定雖經法院核定,如事後發現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爰於第五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六、為免經核定之裁決因當事人可能提起第五項之訴訟而置於不確定之情形,爰於第六項規定,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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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前條第二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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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對涉及私權變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有必要強化裁決決定之效力,賦於經核定之裁決決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爰於本條規定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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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當事人本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債權人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外,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裁決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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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其有涉及給付或僱傭關係者,因當事人之身分權或工作權之確保,具有急迫性,第一項明定得透過強制執行保全其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原因之釋明,更進一步明定為此釋明後,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免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四、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債務人未依期起訴,為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因之規定外,應予準用,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另於裁決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情形,自應許他方當事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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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前項處分書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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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一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 三、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難以窮盡列舉,爰於第二項規定裁決處分書得限期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至當事人違反此等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時,應依工會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條之處罰及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團體協約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處罰。 四、對於非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所為之裁決申請,如有程序上不予受理之理由,裁決委員會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種不受理決定,並非實體之決定,則仍宜保留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救濟途徑。 五、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明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性質上類似法院審判程序,或至少具備行政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第五十四條以下)相當保障。另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得到適當救濟可能性,應避免有延長或拖緩救濟期間的可能。因此,考量裁決決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再堅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已無實質意義。是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類似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決定,得限制訴訟救濟),於第四項明定就此類型之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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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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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裁決委員應迴避之情形,於調解程序已有規定,爰於本條規定,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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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爭議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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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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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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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將工會法第二十六第一項前段「非經調解程序無效後不得宣告罷工」之規定移列於本條修正。 三、調整事項之爭議無法透過訴訟方式得到解決,僅能仰賴資方於調解時之善意,如同「集體行乞」,因此,必須有爭議權之行使為後盾,方能使勞資雙方基於平等地為進行協商與談判,以某爭議解決。惟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雙方基於法令或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之約定所為權利之爭執,如未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調解、仲裁程序加以解決,當有尋求司法救濟,以訴訟解決方式得以為之,與前揭調整事項截然不同,爰於後段規定此種情形不得罷工。 四、為保障勞動三權之運作,對於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裁決決定機關認定屬實時,其爭議性質雖屬權利事項,但其與單純一般私權之權利受損不同,爰參照國外立法例,允許工會得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等規定為爭議行為,爰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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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 教師。 二、 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醫院。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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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各處二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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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二條 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調查時為虛偽之說明、拒絕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到會說明或不提說明書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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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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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
第六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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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之規定。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所為之仲裁,其效力依該法之規定。 第八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 |
第四十四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本法之調解。但其調解成立者,依該條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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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