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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04-23 01:44 工會法修正草案行政院院會確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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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會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全文修正卻於三十八年,距今已逾六十年,其間雖在六十四年及八十九年歷經二次小幅修正,惟鑑於國內外政經、社會環境已大幅改變,全球化經濟發展日趨活絡,社會結構亦朝向多元化、多樣化發展,同時勞工自主意識也日益高漲,工會活動遠較過去活躍,本法現行規定已難切合工會組織發展及需要,且盱衡當前及未來之國際政經、社會發展趨勢,勞工組織工會之權益應受合理保障。因此,工會組織應具代表性及強大團結力,始能有效建構集體勞資關係,進而發揮集體協商功能,俾助於勞工權益之維護及提昇,此項工作已為當務之急。

    為促進工會正常運作及發展,落實保障勞工團結權,爰基於「勞工團結權保護」、「工會會務自主化」、「工會運作民主化」等原則通盤檢討,擬具「工會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總則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除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外,勞工及教師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但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另依其他法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體察時代變遷,並考量工會組織發展需要,修正工會之任務。(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組織

    (一)工會之組織類型,分為「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三種。(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為強化工會團結力量,並促進集體協商之功能及穩定勞資關係,明定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組織之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已達全體得加入工會之勞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時,其餘未加入工會之勞工,應經個人同意加入該工會為會員。(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工會基於結盟需要得籌組聯合組織,且應設專任秘書長或總幹事,俾利會務推動,並規範以全國為組織範圍之工會聯合組織籌組要件。另現行條文第十章第四十七條至五十一條聯合組織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為強化工會團結力量,明定各企業工會、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均以組織一個為限;其次,為避免工會名稱一致產生混淆,爰明定工會名稱不得相同。(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五)規範工會連署發起之人數、籌備程序、應備文件及請領登記證書之程序,並規範章程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衡酌各工會性質及需求不一,為利於工會運作,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章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有關工會基層組織之規定,其架構由工會於章程中自行規定。

    三、會員

    (一)規範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工會。惟為落實積極團結權之理念,爰增列經工會章程中規定主管人員得加入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鑑於工會組織人數過多,如工會採行會員制,將造成會務推動不易,且勢必造成開會不易,並增加工會經濟負擔,爰明定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工會,得採會員代表制,會員代表任期以四年為上限。(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為釐清工會內部組織權責,明定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其職權。(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理事及監事

    (一)依工會規模訂定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之名額限額;另規定工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其次,規範大會休會期間會務處理權責單位及監事之職權,另工會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行使監事之職權。(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二)參酌國際勞工公約之精神及國民平等待遇原則,刪除工會理事、監事須具有我國國籍之限制。另基於工會會員純粹性與工會運作獨立性原則,明定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當選工會理事、監事等工會幹部職務。(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修正工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等工會幹部每一任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會議

    (一)規範工會召開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之召開,不分工會之種類,修正為每年召開一次。至於臨時會議之召開原因,為免浮濫,修正為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俾更具代表性,並增列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請求時,亦應召開臨時會;另明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通知送達時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三)增訂理事會、監事會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集條件、通知送達時限,並明定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會議及監事得列席理事會。另規範會議無法召集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四)明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五)增訂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之委託規範及訂定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辦法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六、財務

    (一)規範工會經費來源、入會費及經常會費之繳納最低數額;並明定企業工會雇主代扣會費及會員工會繳交工會聯合組織會費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為強化工會財務內部自我監督機制,除明定工會應以書面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外,增訂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亦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財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三)本次修法雖以低度規範為原則,以促進勞工團結權保護、工會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化,惟基於工會為社團法人之性質,其財務處理仍應予以適當之監督,以維護會員之權益,爰增訂工會財務處理及查核準則訂定之法源。(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七、監督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有關工會罷工應遵守之程序,移列至勞資爭議處理法「爭議行為章」統一規範。

    (二)區分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法律效果,並明定前者應循司法途徑救濟予以撤銷,後者應屬當然無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八、保護

    (一)為加強保護勞工加入、籌組工會等權利,明定雇主妨害工會發展之不當勞動行為態樣。(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工會辦理會務屬內部事務,本宜於工作時間外進行,惟如有於工作時間內進行之必要時,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其給予一定時間之公假辦理會務。至於未有約定者,僅保障企業工會之理事、監事及理事長得於一定時數內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九、解散及組織變更

    (一)配合勞工團結權保護、工會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化,增列得由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議決通過解散工會之事項。另依據實務經驗,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然而若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員大量流失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使工會無法運作及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時,爰規定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工會。(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基於工會之公益及社會性格較強,其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防止工會特定派系將之不當轉移,造成會員權益之損失,爰明定工會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或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另如無法依前開規定處理者,則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罰則

    (一)參考人民團體法相關立法例,對於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賦予主管機關得為一定處分之權限。(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二)工會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函請其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以強化對於工會財務監督之效果。(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三)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裁決機制,明定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裁決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時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四)為保障企業工會理、監事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必要,爰規範雇主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給予公假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一、附則

    為避免現有工會名稱、章程規定及工會理事、監事之名額或任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立即產生不符之情形,規定須於一定時間改正之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工會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酌修本法立法目的,使更切近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之意旨。

    第二條  工會為法人。

    第二條 工會為法人。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三條  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文字酌作修正,並將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第四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一、勞工團結權為勞動三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爰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ILO)第八十七號公約等精神,增列第一項明定勞工皆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結權。

    二、慮及國家安全,現役軍人之團結權,目前仍宜予以限制;至於軍火工業部分,則僅於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者方予限制(其中所謂「依法監督」,係考慮該部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未來有行政法人化之可能,而一般民間軍火工業國防部並無監督權限),相關範圍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教師之團結權應與一般勞工同受保障,僅於工會組織型態部分,宜考量其特殊性而於修正條文第六條另予限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至於公務人員之結社自由,亦應給予保障,惟基於司法院歷次解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而勞工與雇主間為「私法上勞雇關係」,兩者顯有不同,各自形成一套完整之人事法制體系;復以公務人員協會法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公務人員之組織結社應依該法之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五條  工會之任務如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勞資爭議之處理。

      、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勞工教育之舉辦。

    、會員就業之協助。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五條 工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之輔導。

      會員儲蓄之舉辦。

     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六、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二、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十三、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十四、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使其性質更臻明確。

    四、現行第十三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勞工安全衛生為促進事項之ㄧ。

    五、現行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至於工會得否舉辦托兒所,仍須依循相關法令辦理,且新增第九款已涵蓋其舉辦,爰併予刪除。

    七、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第八款及第十款分別移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九、工會得否及如何舉辦會員儲蓄、托兒所、醫藥衛生事業與組織各種合作社,仍須依循相關法令始得為之,爰增列第九款規定之。至於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六款有關舉辦會員儲蓄、托兒所等規定,皆予刪除。

    十、現行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現行第十四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現行第七款事項並非工會之核心業務,亦無待法律之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章 組織

    第二章 設立

    考量工會係勞工自主性之結盟,爰將章名「設立」修正為「組織」。

    第六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爰將工會組織類型化,於第一項規定如下:

    ()第一款規定企業工會:現行以廠場為組織範圍之工會,仍得維持,歸類為企業工會,如某某公司某某廠工會。至於非屬營利性質之團體、組織亦歸類為企業工會。另增列依法律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內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亦為企業工會,如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勞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亦為企業工會。

    ()第二款規定產業工會:係指相關產業,如紡織業、石化業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現行同一廠場產業工人所組織之產業工會,未來應改依第一款規定稱為企業工會。

    ()第三款規定職業工會:為從事相關職業技能,如駕駛員、泥水工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考量我國國情及教育之特殊性,宜對教師得組織之工會類型加以限制,以確保教師教學品質之穩定性,爰於序文規定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公會及職業公會。

    三、為促進職業工會團結並具代表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職業工會須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第七條  條第一項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加入工會之會員人數已達全體得加入工會之勞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時,其餘未加入工會之勞工,應經個人同意參加該工會為會員。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組織企業工會之團結力,並可穩定勞資關係,進而強化集體協商之功能,爰參採美國工廠工會之精神,明定依上開條件組織之企業工會,其會員數超過該廠場或事業單位勞工半數時,其餘未加入之勞工,應經個人同意參加該工會為會員

    第八條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秘書長或總幹事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除工會組織之不必要管制,於第一項規定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屬性(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或產業及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區域(如工會之聯合係以區域劃分者,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明定其組織區域)及層級(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可能有全國級或縣(市)級等規範,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至於現行第十章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有關聯合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俾利工會依其需求,自由籌組聯合組織。

    三、為促進工會聯合組織會務正常及永續發展,並增進工會團結力及會務自主功能,其會務工作應有專人負責,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置專任之秘書長或總幹事,以為工會會務工作之核心,並肩負日常會務規劃、推動工作。

    四、為避免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設立過多,致分散工會力量,並為使其更具代表性,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之工會聯合組織發起籌組要件。

     

    第六條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工會係勞工自主性之結合,為保障勞動基本權,其工會組織型態應由勞工自主決定。另考量勞動基準法對於受僱勞工之年齡已有規範與限制,且基於工會組織合理化,對於勞工發起組織工會之年齡已無限制之必要,至於人數部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已另有規範,爰將第一項刪除。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增訂及工會組織自主發展原則,爰刪除第二項。

     

    第七條 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工會之組織區域,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已針對職業公會有所規定,其餘類型工會則應視其性質而定,以企業工會為例,其組織區域即可能跨越行政區域,且該等工會之主管機關為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八條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各企業工會仍以組織一個為限。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銀行為例,各銀行分行(同一廠場)、銀行整體(事業單位),以至於與金控公司及其所屬其他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公司間(具控制或從屬關係),勞工皆得組織企業工會,但以同一分行、同一銀行或同一金控集團為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各僅能有一個。其次,未來具團體協約資格之工會團體並不限於企業工會,具一定勞工人數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均可進行團體協商,勞工透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團體,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保障,故企業工會限制組織一個之規範,亦不會影響勞工權益。至於現行條文但書規定,因修正條文第六條已開放各種企業工會之類型,並無會員人數不足問題,爰併予以刪除。

    三、基於工會發展現實需求,並為避免以不同名稱方式規避,故規範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十條  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

     

    一、本條新增

    二、工會名稱應享有專用權,且為避免工會名稱相同產生糾紛、混淆,爰參照公司法第十八條體例,訂定工會名稱專用權。

    十一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第九條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之刪除,並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勞工組織工會之連署發起門檻,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工會運作實務需要,明定工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事證,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全國性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四、  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且配合工會選舉罷免章則應由工會自行訂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上級工會及主管機關派員監選、指導之規定。

    十二條 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義務。

    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

    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及解任。

    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

    十二、會議。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基金之設立及管理。

    十五、財產之處分。

    十六、章程之修改。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十條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之修改。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及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四、鑑於工會相關事業之舉辦未必於議定章程時即可決定,爰將第五款之「或事業」予以刪除,惟仍須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提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五、現行第七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有關會員停權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規定,爰增列停權應於章程中定之。

    六、現行第九款配合第四章章名修正為「理事及監事」,爰將「職員」修正為「理事、監事」,並增列「會員代表」,又工會如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長職務者,亦同。另增列第十一款規定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等,亦應於章程中規定。

    七、基於工會秘書長或總幹事為重要會務人員,且工會聯合組織依第八條必須置專人擔任,爰增列第十款於章程中明定其聘任、解任規範。

    八、現行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內容未修正。

    九、工會基金之設立與管理及財產之處分,攸關會員權益至鉅,爰增訂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另增列第十七款概括性規定,以免掛漏。

    十三條 工會章程之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十一條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一、條次變更。

    二、工會章程之訂定,攸關會員權益及工會運作,爰增列工會訂定章程時應出席會議及通過議決之人數。

    第三章 會員

    第三章 會員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二條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一、本條刪除

    二、勞動基準法對於受僱勞工之年齡已有規範與限制,有關勞工加入工會之年齡限制,並無必要。再者,依據憲法及勞動法學之學理,勞工團結權之保障,除積極之籌組、加入工會組織之權利外,尚應包括消極不加入、退出工會組織之權利。現行強制入會制度,已不符國際勞工組織第八十七號、第九十八號公約之精神及國際潮流,亦與當前多元化發展趨勢背離,爰將本條刪除。

    十四條  代表雇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均有會員資格。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另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仍具勞工身分,爰增列但書,明定工會得於章程中訂定主管人員得加入工會規定。

    第十五條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工會會員人數過多時,如不採會員代表制,將使工會開會不易,爰明定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工會,得採會員代表制,且有關會員代表之選任規範,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已為章程記載事項,故會員代表之選舉人數比例依工會自主精神,應於章程或章程授權訂定之章則中載明,並於第二項規定會員代表之任期及起算日。

    第十六條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為工會會員大會,俾使工會內之組織權責劃分清楚。另明定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四章 理事及監事

    第四章 職員

    章名酌作修正。

    十七條 工會置理事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ㄧ。 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第十四條  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市以上工會及省市分業工會聯合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五、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六、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級工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八、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一、 條次變更。

    二、 因應工會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原則,並考量現行工會實務及未來運作需求,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另就工會及其聯合組織之理事、監事名額限制,分別增列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 現行第一項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關於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名額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四、 為順暢工會會務運作,增訂第三項規定工會應設理事長一人為對外代表。又為利工會業務推展及符合現行工會會務實際需要,並規定工會得設置副理事長職務。其次,因理事長、副理事長之選任應由工會自行訂定章程規範,故避免疏漏,亦明定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五、 為利工會業務推展,於第四項明定監事會之組成,並規定設監事會者,應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及其職權。

    十八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

    第十五條 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

    一、條次變更。

    二、工會理事會為合議制,爰明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應由理事會處理工會會務以明權責,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為使審核及稽查工作確實,酌作第二項文字修正,得請專業人士協助。

    四、為避免監事各行其事,並考量工會運作之穩定性,避免權責分歧,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應設監事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行使本法所規定監事之職權,此為民法之特別規定。

    十九條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第十六條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國際勞工公約之精神及國民平等待遇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工會理事、監事須具有我國國籍之限制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基於工會會員純粹性與工會運作獨立性原則,並避免工會為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所把持,爰將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及增訂工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上限。

    三、理事長仍以連選連任一次為原則,惟基於工會運作民主原則,工會得視其會務發展,得於章程中另為規範。

    二十一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

    第十八條 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雇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其範圍臻於周延。另但書移列至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三、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會員等之私人行為,工會原即不負責任,現行第二項規定反將產生豁免工會責任之誤解,殊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章 會議

    第五章 會議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工會召開會議時,其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由。

    二、時間。

    三、地點。

    四、其他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工會召開會議之通知應記載事項。

    二十三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ㄧ日前送達。

    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全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一次;省(市)以下各級工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依工會層級召開定期會議頻率之規範。至於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則分別移至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予以規範。

    三、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之召開,不區分工會種類,修正為每年應召開一次及會議通知送達之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避免臨時會議之召開過於浮濫,增列第三項規定,明定臨時會議請求召集之門檻,使更具代表性;另增列得因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及監視之請求二種,並明定臨時會議應通知之日期。另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增訂緊急事故召集會議之通知日期。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另行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理事會定期會議次數、臨時理事會議之召集條件、通知時限、理事均應親自出席會議及監事會準用規定。

    三、另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增列第六項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二十五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原請求人之ㄧ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第十九條第二項  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監事規定酌作修正。

    二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二十條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第一款未修正。

    ()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增列「財產之處分」應提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列為第二款。

    ()現行第七款及第八款合併修正,另配合工會會務自主化,增訂工會解散應提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款次移列為第三款。

    ()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規定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之選舉、罷免、停權規定及會員之停權、除名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至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則配合刪除。

    ()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六款,並因應實務需要酌作修正。至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則配合刪除。

    ()現行第三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及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屬於個別勞動契約內容之調整,除有團體協約外,應屬於各該勞工與雇主間權利與義務問題,不宜概括授權由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之,爰刪除現行第四款。

    ()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有關理事、監事違法失職時之解職,其效果等同於罷免,故為求工會處理程序一致性,避免產生程序爭議,且理事、監事等之解任方式已於第四款規定,故現行第九款爰予刪除。

    ()為免疏漏,增訂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亦須提經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議決,列為第十款。

    三、工會法係屬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之項目,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二十七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ㄧ;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委託代表出席時,其委託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僅得委託所屬工會或各該本業之其他會員代表。

    第二十一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內容之增減修正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三、委託出席工會會議為需審慎規範之事項,爰將現行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區別工會及其聯合組織情形,分別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其次,委託規範應屬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之重要事項,爰明定一人僅得委託一人代表、委託出席人數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等規範。另為將委託出席,應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依據,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授權規範依據。

    第六章 財務

    第六章 經費

    一、章名修正。

    二、本章除列舉工會經費來源外,亦有工會財務監督機制之設計,爰予修正。

    第二十八條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四、政府補助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市)以上總工會為限,並應分別列入國家、地方預算。

      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擔。其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工會經費來源,並針對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將經常會費移列至第二款,並配合實際需要另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範。另現行第三款「臨時募集金」其性質與基金相同,爰併入第三款。

    三、第二項有關工會之入會費及經常會費之收繳數額,現行條文採上限規定,考量會費收費金額多寡除應由會員共同決定外,亦須符合會務自主化及實際需求,為避免財源無以為既造成會務難以推展,爰改以收取下限方式規範之。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已規定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須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另政府補助部分,亦應由各級政府視狀況對工會酌予補助,現行第二項後段併予刪除。

    四、為穩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之勞資關係,且可節省企業工會收取會費造成時間之浪費及困擾,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後,雇主應協助企業工會從會員之工資中代扣會費,再轉交給工會作為會務運作之用

    五、有鑑於現行上級工會聯合組織組織不易,且為健全其會費收入,爰於第四項明定會員工會對於上級工會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計算會費。但工會聯合組織章程可另行規定。

    六、為使工會聯合組織收取會費規範明確,於第五項明定會員工會對於工會聯合組織繳交會費上下限數額。並於但書規定會費繳交數額,可由工會聯合組織章程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工會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縣(市)以上總工會,得函請主管機關補助之。

    一、本條刪除

    二、職工福利金之提撥已有職工福利金條例專法規定,無待重申,爰予刪除。

    二十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二十四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一、條次變更。

    二、工會財務管理監督機制係工會內部重要事項,爰明定工會應以書面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另增列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亦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財產規定。

     

    第二十五條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已明定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應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規定,故本條已並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工會應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

          工會財務事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預算及決算編製、財產管理、財務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工會之成立即屬社團法人之性質,其財務牽涉整體會員權利,故於第一項明定工會應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之自我審查機制。同時為給予工會得依循原則,以維護會員權益,爰於第二項增訂工會財務處理準則之訂定依據。

    第七章 監督

    第七章 監督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勞資或雇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爭議行為之規範,移至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統一規定,爰予刪除。

    三十一  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

    四、財務報表。

    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核。

    第二十七條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將左列事項,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會計報表。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

           前項備查事項,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請工會隨時函送。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四章之規定,將「職員」修正為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第五款與工會會務無涉,爰予刪除;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工會相關資料,以保障會員權益及促使工會會務更臻健全。

    三十二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八條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章之規定,爰將「重要職員」修正為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以求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 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 拘捕或毆擊工人或雇主。

    四、 非一約定不得強迫雇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 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 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 命令會員怠工之行為。

    八、 擅行抽取佣金或捐款。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各款規定,部分行為已屬刑事犯罪之領域,應依刑法規定辦理;其餘則與工會或勞工之不當勞動行為有關,且規定並不周延,同時考量我國國情及司法實務累積尚少,各國經驗及法制復非一致,爰予刪除,以免掛漏及誤解。

    三十三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第三十條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鑑於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工會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可能涉及實質內容違法或程序違法,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爰將現行條文修正分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以區隔其不同之法律效果。

    三、 有關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修正改採司法救濟途徑處理,並參照民法第五十六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及法院駁回請求之情形。

    四、 另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未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撤銷之規定,於第一項並為但書規定。

    三十四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三十一條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

    一、條次變更。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屬自始無效,無待主管機關審查或函請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現行規定所定章程違背法令情形,因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已有章程決議事項,可為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所涵蓋。

     

    第三十二條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行政處分之救濟,訴願法已有完整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工會理事、監事之罷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工會與外國工會之聯合,須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通過,函經主管機關認可後行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工會之聯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第八章 保護

    第八章 保護

    章名未修正。

    三十五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三十六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第三十七條  在勞資爭議期間,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均屬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態樣,且勞工參加工會組織活動,亦不能侷限其自身所屬之工會,爰予酌修後,分別列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四、鑑於團體協商係工會主要功能,雇主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協助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可能影響團體協商之進行及協約之簽訂、履行,爰將上開行為列為不當勞動行為,並增訂為第一項第三款。

    五、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之概括性規範。

    六、增列第二項,明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一項禁止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無效。

    三十六  工會、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第三十五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已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予刪除。

    三、工會辦理會務屬內部事務,本宜於工作時間外進行,惟如有於工作時間內進行之必要時,得與雇主約定,由其給予一定時間之公假辦理會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至於未有約定者,考量企業工會與雇主間較具關聯性,為穩定其勞資關係正常發展,其會務處理亦有助於企業正常運作,要求雇主給予公假理由較為充分,爰酌修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並未使工會之債權於破產程序取得別除權之地位,其實益有限,而對於其他債權人則造成不公平之情形,爰予刪除。

     

    第三十九條 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

    一、本條刪除

    二、沒收為刑法從刑種類之ㄧ,而工會並非自然人,觸犯刑法規定之情形並不多見,本條規定並不具實效性,爰予刪除。

    第九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第九章 解散

    章名酌作修正。

     

    第四十條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一、本條刪除

    二、工會為勞工行使團結權之重要組織,其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後即具法人資格,故性質上不宜由行政主管機關逕予行使解散權,爰予刪除。

    三十七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

    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四十一條 工會,除依前條規定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會之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化原則,增列第四款規定得由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議決通過解散工會。

    三、基於實務考量,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惟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員大量流失,發生會員人數已不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所定三十人之連署發起門檻,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可能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解決規範。

    三十八條 工會因企業、產業、職業或組織區域劃分變更,應為合併或分立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併或分立,並於完成合併或分立後三十日內,將合併或分立之經過、工會章程、理事、監事名冊等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劃分有變更,應為合併或分立,或因依第八條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合併或分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一、條次變更。

    二、工會於成立後可能會隨產業、職業或組織區域之變更,而致工會須為分立或合併情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分立、合併後應檢具相關事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十九條 工會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工會,應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議決分立時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併議決之。

    第四十三條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使工會合併或分立之權利義務歸屬更臻明確。

    四十  工會自行宣告解散,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四條 工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而解散者,應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依規定解散者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函報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業經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第四十三條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增列主管機關對於工會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分之規範。

    四十四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限期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工會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八條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依法處以罰鍰:

      一、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事項,不為呈報或為虛偽之呈報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命令者。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引條文內容之修正,並考量本條並無具體規定罰鍰額度,且實務上主管機關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限期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工會之代表人、理事、監事或其受僱人如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將造成主管機關無法立即了解工會實際狀況,爰僅針對此種情形,明確規範其罰則。至其餘規定,或行為義務規定業經刪除,或無規範必要,皆予刪除。

    四十五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十七條 雇主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裁決機制,且未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罰之處分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處理程序及罰鍰額度。

    三、其次,因裁決決定得為於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爰於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不依決定之處罰及罰鍰額度。

    四、因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規定不當勞工行為態樣不涉及私權糾紛,故其如經裁決決定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明定得按次連續處罰及罰鍰額度。

    第四十六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助企業工會之理事、監事及理事長得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於一定時數內請公假辦理會務,以促進企業內勞資關係正常發展,爰明定雇主違反規定不給予公假之罰則。

    十一  附則

    第十三章 附則

    章次變更。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有工會名稱、章程規定、組織區域已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工會理事、監事之名額與任期亦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為避免本法修正施行後立即造成現有工會適法性問題及保障現有理事、監事之權利,爰規定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過渡條款。

    三、另工會之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如未依本條規定辦理者,即屬違反法令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給警告、限期改善等處分。

     

    第五十九條 凡全國性工會,因國家有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之理、監事,仍應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工會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第十七條之規定。

             前項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原大陸選出之理事、監事,依現行工會實務已無繼續執行職務,且與工會幹部任期制有所不合,爰予刪除。

    四十八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之修正與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正密切相關,為避免三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期不一致而窒礙難行,且本次為全案修正,爰修正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配合其他二法之同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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