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檢察官設置條例草案:民進黨八年執政的貪腐無能:Xuite日誌
  • 邱毅
  • 現職:立法委員

    學歷:台灣大學經濟學博士

             美國康乃爾大學博士後研究

    經歷:現任立法委員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副總召

             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召集人

             2004年連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

             2000年宋張競選總部全國發言人

            台灣大學教授

            佛光大學教授

            中華經濟研究院研究員

            法國巴黎商學院客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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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邱毅出示便條合照「扁金很熟」,by()於200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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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12-20 20:09 獨立檢察官設置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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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獨立檢察官設置條例草案

    案由:本院邱委員毅、雷委員倩、吳委員成典等51人,鑒於台灣長期以來,由於檢察調查體系受到行政與檢察一體之指揮與干擾,每遇有高層政府官員涉及重大不法犯罪案件時,因受長官等多方因素壓迫致使檢察官無法獨立行使職權、全力查弊,檢察官本應以毋枉毋縱的執法精神徹底查辦相關犯罪情事,但往往最後都是雷大雨小草草結案,實不符社會期待,使得民眾不再信任檢調,已嚴重傷害政府形象與司法威信。因此為整飭官箴,重塑政府清明形象,落實「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之信念,本席特擬具「獨立檢察官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    近日國內爆發多起如高雄捷運工程弊案、總統府陳哲男副秘書長炒股涉嫌內線交易、禿鷹案等重大弊端,其案情層面甚廣、涉案人員層級很高且直指政府高層官員,但現今檢調體制受限行政機關權力束縛與壓力,致使其檢調人員調查弊案時仍有諸多顧忌,幾乎都是「只拍蒼蠅、不打老虎」,無法全力偵辦弊案,且在調查時間上多所拖延,往往錯失第一辦案時間,讓弊案真相更難水落石出。

    二、    因現今體制已不符社會民眾期待及相關弊案偵查的需要,故擬具「獨立檢察官設置條例」,選任獨立檢察官,致力於高層政商集團重大犯罪的偵辦與起訴。

    提案人:邱毅、雷倩、吳成典

    連署人:羅世雄、丁守中、李復興、吳松柏、林建榮、費鴻泰、蘇起、張慶忠、曹壽民、黃昭順、劉政鴻、謝文政、吳育昇、周守訓、孔文吉、劉盛良、黃健庭、賴士葆、吳志揚、楊麗環、徐中雄、李紀珠、黃敏惠、李嘉進、洪玉欽、周錫瑋、吳敦義、帥化民、張碩文、朱鳳芝、黃德福、曾華德、王昱婷、楊仁福、林益世、蔡錦隆、柯俊雄、廖婉汝、呂學樟、趙良燕、郭素春

                                                 

    獨立檢察官設置條例草案

      

        

    第一條  為調查總統、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行政院各部會首長、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之違法行為,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特定本條例。

    揭示本條例立法宗旨,雖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有刑事豁免權,但獨立檢察官仍得調查總統有無違法,故仍將總統列入本條例適用之範圍。

    第二條  前條調查起訴權由獨立檢察官行使之。

    獨立檢察官透過遴選委員會遴選聲譽卓著、公正清廉的司法官,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任命之。

    獨立檢察官一人,下設助理獨立檢察官二十至二十五人、助理書記二十至二十五人,組成獨立檢察官辦公室。

    助理獨立檢察官由獨立檢察官選任。

     

    明定獨立檢察官之遴選歸定、職權行使對象及其辦公室組成。

    第三條  獨立檢察官任期以四年為限,如任期未屆滿,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解任之。

    任期屆滿前半年總統得重新提名,經立法院同意重新指派設置。

    獨立檢察官不得連任。

    明定獨立檢察官任期以四年為一任,如屆滿前解任須經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四條  獨立檢察官辦公室成立籌備經費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或以追加預算支應。

    獨立檢察官辦公室年度預算自行編列後送立法院審議之,並由審計部審查年度決算。

    明定獨立檢察官辦公室成立籌備經費來源,並揭示獨立檢查官預算比照司法院預算獨立編列精神。

    第五條  獨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有關調查事項,由三分之ㄧ以上立法委員提案決定。

    明定獨立檢察官職權發動之要件,以及獨立辦案,不受任何干涉之特性。

    第六條  獨立檢察官具有調查權、起訴權與上訴權,與檢察官相同。助理獨立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應受獨立檢察官之指揮。

    明定獨立檢察官與助理獨立檢察官行使職權,與一般檢察官相同。

    第七條  獨立檢察官執行職權時,得指派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優先提供協助,前述人員須接受指揮,不得拒絕。

    獨立檢察官行使職權時,得傳喚總統、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行政院各部會首長、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政府機關與人員為必要之說明及提供資料,前述機關與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獨立檢察官執行職務,如有涉及人民權益時,得依法調查。

     

    明定獨立檢察官基於行使職權之需要,得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協助調查,並得傳喚總統、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行政院各部會首長、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政府機關、人員協助或為必要之說明及提供資料。

    第八條  獨立檢察官應於案件偵查終結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調查結果報告。

    獨立檢察官就調查結果起訴之案件審判期日應到庭陳述起訴要旨,並就事實與法律辯論之。

    明定獨立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一個月內必須向立法院提出調查報告。

    明定獨立檢察官對其起訴案件必須到庭陳述意見並就事實與法律辯論。

    第九條  獨立檢察官偵查過程發現涉有行政失職情事者,應將該案情移請監察院依法處理。

    明定獨立檢察官偵辦過程發現另涉有行政失職責任時,應該移請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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